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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62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周賢銳黃憲文黃仁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2號

抗告人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5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即甲○○前因犯竊盜、殺人及搶奪等罪,分別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1年及褫奪公權10年、2 年10月確定;其中殺人及搶奪二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在案;因此,受刑人連同竊盜部分在未減刑前全部只須執行有期徒刑13年8 月及褫奪公權10年;惟此次檢察官竟再就受刑人所犯之竊盜罪聲請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殺人罪定其執行刑,原審並依聲請就竊盜部分減刑後與殺人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 月,褫奪公權10年;在此情形下,受刑人所犯搶奪罪部分必須與前開定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因而須執行刑14年4 月及褫奪公權10年,顯然較未減刑前之應執行刑為長而對受刑人不利,亦有違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係於89年2 月29日犯加重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90年6 月22日以89年度易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27日確定;嗣受刑人因於緩刑前之89年5 月5 犯殺人罪,該緩刑業經原審法院於92年7 月25日以92年撤緩字第117 號裁定將前開緩撤銷確定。又受刑人另於89年5 月5 犯殺人罪,經本院於92年1 月21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10年,並由最高法院於92年5 月7 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另於91年10月8日至同年10日26日再犯搶奪罪,經本院於93年2 月2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93年4 月8 日確定;可見受刑人所犯之前開三罪,其中竊盜罪得與殺人罪部分得定應執行刑,而殺人罪與搶奪罪部分亦得定應執行刑,但前開三罪則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因殺人罪與搶奪罪部分,業經本院於93年5 月25日以93年度聲字第1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書及執行指揮書可參,因而,竊盜罪即不得再與殺人罪重覆定執行刑,且受刑人連同竊盜部分在未減刑前全部只須執行有期徒刑13年8 月及褫奪公權10年;惟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竊盜罪聲請減刑後,竟再聲請與殺人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原審並依聲請就竊盜部分減刑後與殺人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 月,褫奪公權10年;在此情形下,受刑人所犯搶奪罪部分則須與前開定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因而全部須執行刑14年4 月及褫奪公權10年,其刑期顯然較未減刑前為長,而對受刑人不利,於法院之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是否並無違背,非無斟酌餘地。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黃仁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6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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