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9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92號
聲請人即
- 受處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交抗字第719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9 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交通聲明異議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交抗字第719 號裁定判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確定,惟原確定裁定未聽取警員到庭所呈錄音帶內容,也未當庭釐清錄音帶內容中友人甲○○與員警陳仲武、陳進男之對話角色、答問之實質意義及員警當時開單舉發經過,警員所證虛偽混淆法官心證,造成裁定誤判,為此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是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其程序之進行既已明文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無另適用其他程序法規定之餘地。至所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指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之程序,就刑事訴訟法性質相同或類似之事項,援引刑事訴訟法所已規定之事項以為應用,尚非謂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仍得適用其他程序法規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並無聲請再審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及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273 號裁定,亦僅得對確定判決及處刑之裁定聲請再審,並無得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交抗字第719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