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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1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周賢銳施柏宏黃憲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719號

抗告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4 月6 日1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PK-163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橋與建國四路交岔路口處,先跨路橋行至公園路橋西向道路旁水泥地停頓,當時抗告人並非直接下公園路橋後左轉進入建國四路,並無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75 號裁定理由中所載與97年7 月14日到庭應訊所述事實不符;舉發員警到庭所呈錄音帶內容,該錄音帶內容中實為友人與另一員警之對話。再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書之法官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及開庭之法官不符,且裁定書未見法官蓋章,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甲○○於97年4月6日1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PK-163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橋與建國四路交岔路口處,下路橋後公園二路方向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而建國四路方向燈光號誌則為綠燈,抗告人直接左轉進入建國四路,始為警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仲武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況證人掣單舉發當時有全程錄音,此經證人提出錄音帶一卷附卷可查,經原審勘驗錄音帶內容如下:「(警察問:車子熄火一下,行照、駕照借看一下,行照、駕照借看一下,我現在先跟你講一下喔! 我們攔你是因為你們從橋上轉彎下來嘛對不對?) 答:我們沒有,我們是從旁邊耶!」「(警察問:我們在那邊看的很清楚,你們是從橋上面下來,對不對?)答:從橋上那邊下來。」「(警察問:是不是?)答:對啊。」,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稽,足見證人前開證述情節,應非虛構。又觀諸抗告人所提供上開交岔路口之照片,建國四路為雙向四線道路面,舉發員警所站立之位置屬於開闊地形,視野良好,自該處雖無法直接目睹車輛是否從路橋上下來與公園二路之號誌,但對於建國四路之號誌,以及車輛是否從路橋之方向左轉至建國四路,則可以清楚辨別,參諸本件依法執勤之員警陳仲武身為執行交通勤務專業警察人員,其擔任取締交通違規的經驗已有10年之久,平時有多次處理類似情形之經驗,應不致於發生誤認或誤判,又陳仲武與抗告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其於執行交通勤務過程中,應無惡意為不實舉發之必要,足認其前揭證述之內容應屬真實可採,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間由公園路橋下橋時,在公園二路之號誌為紅燈的情況下,違規直接左轉至建國四路之事實甚明,抗告人前揭所辯,殊無足採。

㈡至抗告意旨另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75 號裁定理由中所載與97年7 月14日到庭應訊所述事實不符云云。經本院向原審調取該日庭訊之錄音光碟,經勘驗結果,該訊問筆錄之記載與異議人即甲○○回答內容及證人即舉發員警陳仲武所述證言相符,有97年12月5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又裁判書之正本係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蓋用法院之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既為合法。至於抗告人所稱傳票與開庭之法官不符,僅係法院內部職務調動,並無違法之處,抗告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騎乘機車自公園路橋左轉建國四路時,在公園二路方向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情形下,仍逕行左轉,依上開法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尚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憲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19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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