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樓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14日恐嚇取財等案件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