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8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乙○○於96年7 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86號前,以徒手方式撬開停放於上址,車牌號碼XU9-803 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丙○○所大放置於上開置物箱內之高雄市農會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 及郵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共2 張,得手後,據為己有。
㈡乙○○於96年8 月23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路華博科技公司停車棚內,以徒手方式撬開停放於上址、車牌號碼L8K-885 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丁○○所有放置於上開置物箱內之花格伸縮雨傘1 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經警於96年9 月12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街143 巷30弄14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提款卡2 張及花格伸縮雨傘1 把,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96年11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然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內容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提款卡是我於96年7 月26日上午,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農會辦事處附近撿到,當日只撿到1 張卡,沒有撿到其他物品,花格雨傘是我於96年8 月22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夜市購買的云云。經查:
㈠丙○○所有之高雄市農會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 000)、郵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共2 張均係於96年7 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86號前,放置在車牌號碼XU9-803 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一同遭竊,且於被告住處查扣之提款卡2 張均係丙○○所有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在被告住處查獲之上開提款卡2 張扣案可稽,並有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2 幀在卷可參。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供述其於96年7 月26日只撿到「1張」提款卡,沒有撿到其他物品云云,惟於96年9 月12日,經警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143 巷30弄14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丙○○所有之高雄市農會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共2 張」,與被告上開所辯之情,已有未合。又被告就其所辯丙○○之提款卡為其拾獲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另佐以於被告住處除扣得丙○○之提款卡2張外,尚查獲本案丁○○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之花格雨傘1 支及其他被害人戊○○、甲○○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失竊之物品(即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自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事實欄㈠所載竊盜丙○○物品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丁○○所有之花格伸縮雨傘1 支,係其於96年8 月23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路華博科技公司機車棚,放置於車牌號碼L8K-885 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遭竊,且被告住處查獲之花格伸縮雨傘1 支為丁○○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及證述甚明在卷,並有在被告住處起獲之花格伸縮雨傘1 支扣案及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1 幀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就上開花格雨傘1支,於原審審理時先辯稱:是我大嫂要用的,請我代為購買云云,嗣經原審命其陳報大嫂姓名後,則又改口辯稱:是我自己要使用的云云,先後供述已不一致,且被告就上開雨傘為其購買一情,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另參以員警在被告住處除扣得丁○○遭竊之花格伸縮雨傘1 支外,尚有其他女用雨傘3 支(見警卷第14頁、併參附件一25至27頁照片),而被告經濟狀況勉強,且家中只有其1 人,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衡情被告應無購買數支女用雨傘使用之必要,復佐以被告住處尚為警查獲本案丙○○置於機車置物箱遭竊之提款卡2張及其他被害人戊○○、甲○○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失竊之物品(即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自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事實欄㈡所載竊盜丁○○物品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先後2 次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竊盜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不思正途以獲取財物,竟又先後2 次竊取被害人丙○○、丁○○所有之物,犯後更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絲毫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未經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