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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李炫德陳志銘李政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1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1 號於97年4 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人已於97年5 月3 日收受該刑事判決(原審卷40頁),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即97年5 月13日)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被告也自認所錯,一切坦承犯行,懇請庭上能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再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對本案判處1 年徒刑,實在太重,被告難以信服,所以在法定時間內提起上訴」等語,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又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7年6月2 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08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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