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支、塑膠吸管裁製之簡易藥鏟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已破裂燈泡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11月2 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6日出所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佳冬鄉○○村○○路49號之住處房間內,以並吸用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6年12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燈泡1 個(已破裂)、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塑膠吸管裁製簡易藥鏟各1 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扣案燈泡1 個(已破裂)、吸管、塑膠吸管裁製簡易藥鏟各1 支,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其吸管、塑膠吸管裁製簡易藥鏟各1 支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7年3 月28日編號0000-000 、250 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又其經查獲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亦各達722ng/ml、172ng/ml之高,有該中心97年1 月9 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存卷可按,與上開報告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4年11月2 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6 日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為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67年1 月3 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近而立,於本件犯罪前,甫因2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96年度簡字第17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嗣確定後,又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已於97年1 月4 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至97年8 月3 日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其規範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甲○○除前開經觀察、勒戒矯治外,數月間又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如上,未幾仍重蹈覆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查獲器具之數量,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吸管、塑膠吸管裁製之簡易藥鏟各1 支因被告甲○○持以供施用毒品犯罪使用而為其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文意旨自明,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燈泡1個除據被告甲○○自承為其所有並供加熱以施用毒品使用,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陰性」反應,有該院97年3 月28日編號0000-000 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憑,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