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4 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7年6 月24 日) 前,即於97年6 月23日提出上訴狀,然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本案被告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經警查獲時就吸食就事實而坦承吸食第一級毒品,惟無吸食第二級毒品,始因被告曾與友人共搭車內而無意間吸入些許安非他命,竟致經採尿驗出有陽性反應,至此被告百口莫辯,亦當俯首認罪,自無話說,然被告純為無心之過,本身確實從未沾染有過安非他命,可憑全國犯案通聯紀錄可資佐證,係屬過失之罪,名符其實,惟第一審判決吸用安非他命判處有期徒刑1 年,顯係量刑偏重,頗難令人欽服,懇請從新量刑等語」,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7年7 月14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