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合計驗後淨重零點貳陸公克之海洛因叁小包各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合計驗後淨重零點貳陸公克之海洛因叁小包各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本院92年度易字第62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5 月13日入監執行,94年9 月2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94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2年7 月22日入所,92年8 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
三、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6年12月20日上午6 時許,將自用小客車駛往屏東市○○路一帶,旋在車內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繼於96年12月21日下午1 時至2 時許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進」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3 人自高雄縣林園鄉返回屏東時,明知在該狹小之密閉車室空間內如經燃燒甲基安非他命,同車之人必將吸入大量該所生氣體,竟仍基於自由意志而在該密閉車室內,隨同吸用渠3 人為吸食而燃燒釋放充斥之甲基安非他命氣體持續約1 小時。嗣為警於96年12月21日下午5 時52分許,在屏東市○○路25號進成賓館303 號房間內查獲,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 小包(合計驗後淨重0. 26 公克)、注射針筒1 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扣案白色粉末3 小包、注射針筒1 支在卷,經鑑驗結果,其中白色粉末為驗後合計淨重0.26公克之海洛因粉末,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684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另注射針筒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則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該院97年4 月18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又其經查獲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 年1月9 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與上開各報告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技術及精密儀器所為鑑定,自堪憑信。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2年7 月22日入所,92年8 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本院92年度易字第62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5 月13日入監執行,94年9 月2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94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5 年之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異,應成立數罪並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為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62年1 月17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以批發檳榔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34歲,年值青壯,又其前案紀錄除上開構成施用毒品訴追條件及累犯之要件,不再重複評價者外,並曾於88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前開構成累犯要件刑之執行完畢後,並已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5 號、第5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15號減為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業於97年1 月10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於98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其規範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甲○○迭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矯治,出監未幾已經再犯而經判刑如上,仍依然故我而重蹈覆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情節,因同車未加拒絕而隨同吸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查獲毒品、器具之數量,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合計驗後淨重0.26公克之海洛因3 小包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其成分所沾黏,不易析離,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文意旨自明,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甲○○所有並供預備施用毒品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