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341、343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611、6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願各受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願受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之科刑,且被告認罪,檢察官乃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因而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此均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佐。又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6 、7款所規定:㈠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㈡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㈢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形,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規定,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從而,被告之上訴權既已經喪失,被告提起上訴,即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