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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洪兆隆陳志銘郭玫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341、343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611、6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願各受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願受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之科刑,且被告認罪,檢察官乃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因而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此均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佐。又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6 、7款所規定:㈠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㈡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㈢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形,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規定,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從而,被告之上訴權既已經喪失,被告提起上訴,即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郭玫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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