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9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減為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原判決漏載「新臺幣」3 字)3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查,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7年1 月17日)前提出上訴書狀,復於97年1 月23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7年2 月12日以前。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為97年2 月6 日,因97年2 月6 日至同年月11日為春節假期,其期間之末日為春節假期,依法應順延至97年2 月12日),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