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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周賢銳黃仁松黃憲文陳建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48號

抗告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 (下同)96 年1 月16日1 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9L-960 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倒垃圾,走到人行道牽機車到路口(只有三、四步路),看到對面是綠燈才騎向對面,與交警所說的金山路是不同一條路。又舉發員警證述他當時在鼎山路上,抗告人看到員警旁停放一輛貨車,員警真的可以看到抗告人從金山路上騎到對面嗎?抗告人從家裡出來的方向已經看到員警,抗告人倒完垃圾難到還會闖紅燈嗎?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事實及證據,已經原裁定論述甚詳。從而,抗告人倘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又無證據足證員警有故意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適法、正確之推定。又舉發之員警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且奉命執行國家公權力,衡情應無甘冒偽造文書及偽證罪刑責,故為不實舉發及指證之理,所為之指證自當受正確無誤之推定。且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其倒完垃圾,就在人行道上慢慢騎機車到對面的路口,始遭警舉發(見原審卷第10頁),然在抗告意旨中則稱倒完垃圾,走到人行道牽機車到路口(只有三、四步路),看到對面是綠燈才騎向對面,與交警所說的金山路是不同一條路等語,抗告人說詞前後不一,相互矛盾,顯難輕信,則抗告人執前詞空言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黃憲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SB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566號6樓17之1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
裁字裁80-BO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 (下同)96 年1 月16日
    12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H9L-960 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
    區○○街倒垃圾,並將機車停在人行道上,倒完垃圾後騎機
    車至對面路口,並沒有闖紅燈,竟遭員警指伊於同日12時10
    分許闖紅燈而開單舉發,致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新臺幣(下
    同)45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顯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上開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
    即本件舉發員警吳盈裕於本院97年2 月25日調查時證述:「
    當時我們在鼎山路上,異議人從金山路,由東轉往南的方向
    ,金山路與鼎山街是垂直,鼎山街上有條小巷子,跟異議人
    騎車過來的金山路是平行的,那條巷子口有個紅綠燈,跟巷
    子對面金山路的紅綠燈是連鎖的。我們看到異議人直接從金
    山路直接左轉,過巷子口都沒有停,我們是在鼎山街往南的
    方向作攔停的動作,我當時有告知她的違規行為,她說叫我
    開輕一點不要開那麼重,我當場告發,她就馬上到隊上去申
    訴。」、「她說她是從倒完垃圾的地方直接左轉過來,不是
    從巷子對面的金山路過來。」、「我攔查異議人的地方是在
    巷子口往南約十至二十公尺左右,就是我圖上打叉的地方。
    那時是中午時間,人車不算很多。我看到異議人從金山路由
    東往南左轉時,我就站在攔查她的地點,那個地方有停車格
    ,但我們都會注意看巷子口的號誌是否為紅燈。」等語明確
    ,且有證人吳盈裕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 份在卷可稽 (見當日
    訊問筆錄)。 本院審酌證人吳盈裕身為警察人員,執勤經驗
    必然熟稔,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證言係屬
    虛偽,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況證
    人吳盈裕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恩怨嫌隙,其到庭
    作證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信憑性,苟有虛偽陳述之情形,
    將受有偽證罪追訴之危險,當不至任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
    之情事。是本院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
    情事,其空言否認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尚非可採。異議
    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難認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據以處罰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計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建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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