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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1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郭雅美張意聰莊崑山周宛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612號

抗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陳聰乾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18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酒駕吊扣駕照處分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而已,尚寓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造成用路人重大傷亡,倘汽車駕駛執照所有人因騎乘機車酒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但由於其未考領機車駕照而得以免於吊扣機車駕照處分,顯有違公平原則。且考量公眾用路安全之立法,與個人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兩相權衡所保障之利益,堪認吊扣駕照之規定,尚在立法機關之立法裁量權限內,並未顯然侵害受處分人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本件異議人違規時所騎乘之OMF-752 號重型機車,其騎乘之資格憑證即為自用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經警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得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經裁決罰鍰新台幣32,300元,併吊扣異議人違規時所領有之自用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應無不合。原裁定撤銷吊扣自用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顯有未恰,爰提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於95年3 月1 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似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

四、又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違規,原處分機關則處罰吊扣受處分人甲○○之自用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本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款、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可參,則吊扣受處分人之自用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駕駛其他各級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上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新法,既然已將「吊扣」各級車類規定刪除,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自用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即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範。

五、原裁定因審酌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騎乘重型機車違規,自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將受處分人當時考領之自用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予以吊扣。從而,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而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異議人自用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為不罰之諭知,經核即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崑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80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大社鄉○○路○段300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7 月30日所為之處分(高
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 月25
    日23時48分許,未戴安全帽,酒後騎乘車號OMF-752 號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縣大社鄉○○路高鐵下方,為警攔檢,測得
    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且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
    駕駛重型機車,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第31條第6 項、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合
    計32,300元(業已繳納完畢),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違規當時係騎乘重型機車,倘
    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將影響異議人生計,異議人
    企需小型車駕駛執照以賺錢撫養3 名小孩,為此,爰依法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
    1 項第1 款及上開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該等規範所
    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故機車駕駛人亦應遵守上
    揭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
    機器腳踏車者,處1,8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
    其駕駛;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
    500 元罰鍰,上開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第31條第
    6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7年7 月25日23時48分許,領有小型車駕駛
      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且未戴安全帽,酒後騎乘車號OMF-75
      2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社鄉○○路高鐵下方,為警
      攔檢,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遂予製單
      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第31條第6 項、第
      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
      、500 元、30,000元,合計32,300元,吊扣小型車駕駛執
      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 份附卷
      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 月1 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
      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
      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
      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
      ,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
      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
      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
(三)本件異議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
      事實,固屬明確,惟依上開規定之修正意旨,原處分機關
      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異議人縱
      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亦不得率爾吊扣異議
      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
      正之法律規定,逕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容有可議
      ,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
      分撤銷,又因異議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
      ,爰就此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12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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