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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51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洪兆隆郭玫利李政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1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販賣麻醉藥品等肆罪,其中附表編罪3 、4 視為減刑後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與不應減刑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於民國83年10月因施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復於83年11月7 日施用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於84年3 月2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有期徒刑3 年4 月;褫奪公權2 年並均於84年5 月6 日確定在案,此有原審84 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書在卷可按(附表編號3 、4) 。另於83年11月7 日間又因販賣毒品海洛因罪及於83年10月間販賣麻醉藥品罪,經本院於84年10月24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年,褫奪公權7 年及有期徒刑5 年8 月,褫奪公權4 年,並均於84年11月30日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書在卷可按(附表編號1 、2) 。嗣上開4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7 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85年度執更字第3119號)在卷可按。另受刑人甲○○已於91年6 月26日假釋出監,此亦有台灣澎湖監獄受刑人身分簿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 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因此,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麻藥安非他命部分(附表編號3 、4) ,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視為已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褫奪公權1 年(附表編號2),施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視為已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附表編號4)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現假釋中聲請上開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8 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512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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