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37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販賣毒品等陸罪,其中附表編1 、2 罪視為減刑後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與不應減刑附表編號3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另附表編4 、5 、6 罪視為減刑後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於民國84年9 月23日因施用毒品海洛因,復於同日因施用麻藥安非他命,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均於85年7 月18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85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另於84年9 月間因販賣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85年10月8 日判處有期徒刑11年(聲請書附表誤載11月),褫奪公權6 年,並於85年10月8 日確定在案,此亦有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上開3 罪(即附表編號1 、2 、3) 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於86年1 月14日以86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褫奪公權6 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86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86年度執更字第523 號)在卷可按。另受刑人甲○○又於85年10月1 日因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於85年9 月30日因施用麻藥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均於86年1 月3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施用麻藥安非他命部分,於83年1 月3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083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另又於85年1 月30日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於85年12月10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聲請書附表誤載86年3 月4 日),並由最高法院於86年3 月12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上開3 罪(附表編號4 、5 、6) 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於86年8 月13日以86年度聲字第3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甲○○已於95年1 月3 日假釋出監,此亦有本院86年度聲字第300 號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86年度執更字第2889號)、台灣澎湖監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按。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 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因此,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麻藥安非他命部分(附表編號1 、2 、4 、5 、6) ,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視為已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附表編號1) ,施用麻藥安非他命部分視為已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附表編號2) 另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視為已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附表編號4) ,施用麻藥安非他命部分視為已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附表編號5) 。另違反藥事法部分已視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附表編號6)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現假釋中聲請上開6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