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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李炫德郭玫利李政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販賣毒品等參罪,其中附表編罪1 、2 視為減刑後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與不應減刑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伍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於民國83年4 月10日因施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復於同日施用毒品海洛因,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於83年11月8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另於83年4 月間又因販賣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83年11月8 日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5年,並於83年11月8日確定在案,此亦有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7323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嗣上開3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4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84年度執山字第789 號在卷可按。另受刑人甲○已於94年8 月23日假釋出監,此亦有台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受刑人身分簿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受刑人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 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因此,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麻藥安非他命部分(附表編號1 、2)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視為已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褫奪公權1年(附表編號2) ,施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視為已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附表編號1)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現假釋中聲請上開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8 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388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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