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7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72號
聲請 人即 甲○○
受判 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0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7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07 號、96年度選偵字第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邱素梅於95年12月6 日警詢中證述:「……於12月1 日大約晚上19-20 時左右,在福山國中對面的詮學林補習班3 樓召開大樓聯誼會選理事長時,甲○○當面告訴我,請我找2 名好朋友,將選票投給市長候選人黃俊英及市議員候選人劉俊雄,並告訴我每人代價新臺幣(下同)500 元。」等語,95年12月20日偵訊時證述:「(甲○○有無請你支持誰?)他打電話跟我說市長選黃俊英、市議員選劉俊雄。」「(他何時找2 個朋友?)12月1 日晚上,我參加大樓聯誼會,碰巧遇到他,他說拜託我支持黃俊英、劉俊雄,叫我找2 個好朋友,1 個500 元。」等語,一審96年5 月1 日審理時證述:「(請以台語轉述你當時到被告所講的內容?)拜託市長選黃俊英、市議員選劉俊雄,找2 個朋友,1 個500 元。」等語。參酌邱素梅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所證,足見邱素梅是證述聲請人即被告甲○○要其支持市長黃俊英、市議員劉俊雄,並找2 名朋友,1 個500 元,聲請人並未向邱素梅期約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要求邱素梅支持高雄市議員劉俊雄。原確定判決未經注意邱素梅之證述,且認定事實錯誤。申言之,依邱素梅之證述,聲請人是向邱素梅表示找2 名好朋友,將選票投給市長候選人黃俊英及市議員候選人劉雄,並告訴邱素梅每人代價是500 元。而就該部分之事實,原判決第12頁第10行起已載:「依邱素梅所稱甲○○跟我說市長選黃俊英、市議員選劉俊雄,請我找2 個好朋友,每人500 元,僅能認定被告甲○○請託邱素梅幫忙進行拉票及買票而已。惟邱素梅跟本沒有找人配合或介紹他人賄選,其行為尚在謀議階段,並未達到預備賄選之準備行為,應屬於陰謀犯投票行賄罪。而公職人員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並無處罰陰謀犯之規定,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尚無罪責可言。」等語,足見聲請人既未向邱素梅表示票投給高雄市議員劉俊雄,一票500 元,聲請人所為自不構成犯罪;㈡蔡杜美香於警詢時供稱:「(你抄寫該名冊做何用途?)該名冊是因為前里長甲○○於95年10月28日左右經過我檳榔攤時,我問他這次市議員選舉有沒有好康的(指買票一事)?他說有再告訴我。於95年11月27日、28日左右時,他騎摩托車來我檳榔攤,叫我好朋友叩一叩(台語:即國語的聯絡一下、找一找),如果有下來要告訴我(即候選人買票賄選錢),並告訴我是哪位候選人。我名單上抄錄之人即是預備提供給甲○○之名單,因為我怕忘記,才會自己抄錄在名單上,而且我到時就拿我抄的名單給他。」、「因為我還沒有把名冊交給甲○○就被警方搜索查獲,所以我尚未拿到市議員候選人交給甲○○賄選之錢,所以甲○○還沒有告訴我要支持誰。」等語,於偵訊時供稱:「(你寫完名冊交給誰?)萬一里長甲○○說有人要買票,我就可以拿去給他,但他都沒跟我說,所以我就沒交給他。」、「(當初甲○○有無跟你說要支持誰?)還沒跟我講。」等語。參酌蔡杜美香之供述,足見聲請人尚未交付金錢予蔡杜美香,亦尚未跟蔡杜美香表明要投票給何候選人,蔡杜美香持有名單僅係待價而沽。原確定判決未注意蔡杜美香之供述證據,且該供述證據能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蔡杜美香具有共同對孫登旺前約賄選,莊麗玲賄選犯意聯絡之事實錯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 號裁定及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其係以邱素梅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蔡杜美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作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然查,上開供述證據,均係於原判決審理時即已經存在,且為法院及當事人所已知之證據,而不合於上開說明所稱之「嶄新性」,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所謂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尚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新證據,則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再審,並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