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被告
- 庚○○○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振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新臺幣壹萬元、行賄名單貳張均沒收。
庚○○○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行賄名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己○○係前高雄市左營區福山里長,且與同為民國95年第7屆高雄市第2 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劉俊雄、周鐘關係良好,為使劉俊雄、周鐘在本屆市議員選舉時當選,竟於95年10 月28日某時許,前往庚○○○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572 號前騎樓之檳榔攤,共同基於對設籍於高雄市第2選區(左營區、楠梓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約定將選票投予劉俊雄、周鐘之犯意聯絡後,於95年11月27、28日某時許,己○○復至庚○○○上開檳榔攤推由庚○○○調查有意接受賄選且具投票權之人,以便依調查結果,將賄款交付庚○○○由庚○○○轉交與該等具投票權人。庚○○○先於95年12月2 日間某時許,見丁○○(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往庚○○○所經營之檳榔攤購買香煙之際,當場要求有投票權之丁○○及其一家3 人投票予劉俊雄,並舉起5隻手指表示每票500 元之代價期約於選後授受賄賂,丁○○明知庚○○○期約授受賄賂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同意,除填載其本人姓名外,並代理其子孫國良及其妻孫陳仙女將渠等名義填載在庚○○○欲行賄之選民名單上。續於同年12 月4日晚間9 時許,庚○○○在其位於高雄市○○路572號住處前,交付1,000 元與戊○○(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囑咐其與其夫陳興進投票予周鐘,戊○○亦知該金錢利益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收受,除由戊○○填載其本人外,並代理其夫陳興進之名義填載在庚○○○欲行賄之選民名單上。另己○○於95年12月1 日晚間7 、8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福山國小對面詮學林補習班3 樓,利用召開大樓住戶聯誼會選理事長之際,向丙○○期約(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劉俊雄。又於95年12月1 日晚間9 時許,前往乙○○(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區○○路289 巷30號之住處,交付10,000元予乙○○作為預備發放之賄款,囑咐亦有賄選犯意之乙○○以每票500 元代價行賄有投票權之人支持劉俊雄。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八偵查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持搜索票於95年12月5 日前往己○○與庚○○○住處搜索,並扣得賄選名單2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八偵查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丙○○、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陳述整體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丙○○、乙○○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證人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戊○○、丁○○並未提及警詢筆錄為出於強暴、脅迫非任意性所為之陳述,因認證人戊○○、丁○○於警詢所為應係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而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情況,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而從證人戊○○、丁○○距案發後6 個月後方至本院作證,相較於案發後旋於當月及次月至警局及檢察署接受詢問、訊問,自以較接近案發時點之證詞,記憶較為清晰,憑信性較高,對渠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不一致之陳述,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丙○○、乙○○、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㈡本件證人丙○○、乙○○、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在高雄市第7 屆市議員選舉中為候選人劉俊雄輔選,且曾請庚○○○抄錄選舉人名冊,並詢問丙○○有無特定市議員候選人之支持人選,及至乙○○家中交付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我並未替劉俊雄、周鐘買票,丙○○聽不懂台語,誤以為我要以500 元向伊買票,另我所交付之金錢是答謝乙○○在歷次里長選舉中幫忙,原欲辦桌請客,後因屢遇不見乙○○,乃以現金5,000 元代替,並請乙○○之妻羅月琴轉交云云。被告庚○○○固不否認曾於95年12月2 日在其檳榔攤向丁○○拉票支持劉俊雄,及於95年12月4 日交付1,000 元與戊○○,及向戊○○拉票支持周鐘,惟矢口否認有何期約、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我從未向丁○○表示要以每票500 元賄選,當日我幫劉俊雄拉票後向丁○○揮手說再見,是丁○○自己誤解我比5 根手指頭是指要以500 元買票,又戊○○生活困苦,我當日交付的金錢對戊○○生活上之資助,且我係中國國民黨福山里書記,請戊○○投票予周鐘係基於責任與義務,二者並無對價關係云云。
二、經查:
㈠就被告庚○○○、己○○對丁○○、戊○○買票行賄部分:
⒈被告庚○○○於95年12月2 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向購買香菸之丁○○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與丁○○期約,希其與其子孫國良、其妻孫陳仙女一家人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劉俊雄,並要丁○○將其與孫國良、孫陳仙女之資料填載在名單上,選後再交付賄賂,及於95年12月4 日21時許,在其住處交付1,000 元之賄賂予戊○○,希其與其夫陳興進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周鐘,並要戊○○將其與陳興進之資料填載在名單上等情,此經證人戊○○、丁○○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第51頁至第53頁、警一卷第46 頁 至第48頁、95選偵字第107 號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30頁、第31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64頁、第65頁)。
⒉被告庚○○○雖辯稱其並未向丁○○拉票,是丁○○問有無好康的,我說有好康的才告訴他,並說把名字寫一寫,他就自己寫了,我跟丁○○說有人來買票就會給他錢,當時我揮揮手,他就誤認為是500 元云云。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證稱:我去買香菸時,庚○○○跟我說她親戚要選舉請我幫忙,沒有向我買票,也沒有提到一票多少錢,我要離開時,庚○○○手舉起來,我誤解她的意思是一票500 元云云。惟被告庚○○○向丁○○期約賄賂之過程為被告庚○○○向丁○○拉票投給劉俊雄時,以手比錢之手勢,繼而告知丁○○等選舉投完票後才可以拿錢,丁○○遂在被告庚○○○提供之名單上填寫其與孫國良、孫陳仙女之姓名等資料一情,此據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告庚○○○舉手之手勢係表示說再見或表示一票500 元,應依當時對話內容及情境,以經驗法則判斷。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向伊招手時,相距已20公尺遠(本院卷第97頁),表示丁○○看到被告庚○○○向伊招手時已結束對話而離開現場,則丁○○豈有可能已結束話題後,仍將被告庚○○○對其揮手誤解為係以1 票500 元向伊期約賄賂?何況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對伊拉票時沒有提到價錢,是在伊離開時才向其比手勢,伊因而誤認是以500 元買票云云,與先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庚○○○向伊拉票時已以手勢比500 元,伊遂在名單上填載姓名之經過前後不符,且被告庚○○○所比之手勢若確係向丁○○揮手說再見,丁○○豈會在歷經數次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後,至本院始為此主張,實有悖於常情。而證人丁○○與被告庚○○○為鄰居關係,並無仇恨,應無自陷入罪攀誣被告庚○○○之可能。況被告庚○○○確實有告知丁○○將姓名填載在名單上,如有人來買票就會給丁○○一節,亦經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屬實(95年度選偵字第107 號卷第178 頁、第179 頁),並有名單2 張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2 頁 、第13頁),足見被告庚○○○確有幫劉俊雄向丁○○拉票並表示日後交付賄賂之行為。是被告庚○○○幫劉俊雄向丁○○拉票時,與丁○○間已有日後授受1 票500 元賄賂之約定甚明。至被告庚○○○另請求傳訊證人陳松發、杜鳳珠欲證明丁○○前往被告庚○○○之檳榔攤購物時,雙方互動情況,惟證人丁○○至被告之檳榔攤購買香菸時沒有看到除被告以外之人在場,此經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8 頁) ,是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連性,本院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⒊被告庚○○○另辯稱交付戊○○的1,000 元是生活上資助而非賄選之代價云云,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庚○○○雖有交付1,000 元,但當時沒有要求伊投給周鐘,是過了一個星期之後才要求伊投給周鐘云云。惟扣案名單上的名字「戊○○」、「陳興進」為戊○○親自所寫,此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32 頁),並有上開名單2 張附卷足憑。而戊○○在名單上填寫本人及陳興進之名字是因被告庚○○○告知填寫資料才有賄選買票的錢可以拿,被告庚○○○並當場拿現金1,000元交付戊○○並囑其投給周鐘一情,前經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庚○○○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拿1,000 元給戊○○時說拜託支持周鐘,請戊○○寫名單是因我說「有好康的」,意思是說選舉有錢我就報他們等語相符。衡情證人戊○○與被告庚○○○已認識一、二十年,平時向被告庚○○○收取資源回收物,為證人戊○○賺取生活所需之來源,非但無仇隙,尚且有恩,當無惡意誣陷被告庚○○○之理。且被告庚○○○與證人戊○○非親非故,豈會好心交付戊○○1,000 元供其花用?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於警詢中說被告庚○○○賄選買票,是因警察說這樣就沒事云云,惟證人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其先前供述收受金錢之行為觸犯刑法投票受賄罪,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95年度選偵字第107 號卷第27頁),應已明瞭其自身行為違法將受刑事處罰,如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並非屬實,自應即時向檢察官陳明並要求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惟證人戊○○仍於偵查中先後2 次承認其收受被告庚○○○交付之賄賂在卷,並經檢察官以其行為觸法而為緩起訴處分,證人戊○○如非事實上確有同意被告庚○○○伊投票予周鐘並收受賄賂,何以要為此損人不利己之供述?足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基於為了本身之安寧抑或息事寧人,而不願再有所得罪他人,而為迴護被告庚○○○之詞,是被告庚○○○確有交付賄賂予戊○○,約定投票予周鐘,而戊○○對被告庚○○○交付現金之目的有所認識,並係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無訛。被告庚○○○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陳吳美珍、董金珍以證明被告庚○○○平時以金錢、物質接濟戊○○及戊○○之生活、精神狀況,惟本院認證人戊○○就被告庚○○○交付賄賂之事實已證述甚詳,並有上開事證可資佐證,已無傳訊陳吳美珍、董金珍之必要,附此序明。
⒋況且被告己○○於95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27日、28日左右至被告庚○○○經營之檳榔攤要庚○○○聯繫有意願收受賄賂之人,被告庚○○○因而分別尋求丁○○、戊○○支持投票予劉俊雄、周鐘,並由戊○○、丁○○填載有投票權人之姓名於名單上一情,此經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5頁),核與被告己○○供稱確有於95年11月底某日請被告庚○○○幫忙抄錄好朋友之選舉人名冊等語(警一卷第5 頁)相符。被告己○○指示被告庚○○○要被告庚○○○找好朋友,屆時再告知庚○○○是哪位候選人,自係要被告庚○○○蒐集有意願接受賄賂之選民名單作為行賄之用。而被告庚○○○於被告己○○指示後,即向丁○○期約及向戊○○交付賄賂並填載渠等姓名於名單上,依常情判斷,被告己○○與被告庚○○○均非參選之人,倘被告庚○○○未與被告己○○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並約其將選票投予周鐘、劉俊雄,被告庚○○○豈有可能擅自作主向丁○○、戊○○以1 票500 元幫劉俊雄、周鐘拉票,並交付1,000 元予戊○○用來向選民行賄,復抄錄有意接受賄選之選舉人名冊而提供己○○使用?顯見被告庚○○○向丁○○、戊○○買票,係出於被告己○○之囑咐,而被告己○○準備賄款,被告庚○○○則打點有意受賄之選民、擬妥行賄名單及實際賄款發放,屬選舉分工之常態,被告己○○與庚○○○間就買票行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庚○○○、己○○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己○○確有與庚○○○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賄選,約其將選票投予劉俊雄、周鐘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庚○○○出面向丁○○、戊○○買票賄選,並希其及其家人將選票投予劉俊雄、周鐘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己○○向丙○○期約行賄及與乙○○預備行賄部分:
⒈被告己○○於95年12月1 日在福山里大樓聯誼會向丙○○表示市長投給黃俊英、市議員投給劉俊雄,代價是一票500 元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5年度選偵字第107 號卷第67頁),被告己○○雖辯稱當時是在閒聊中以台語講到「現在有人一張票500 元買,選舉風氣很差」,丙○○聽不懂台語才誤以為是向她買票云云,惟被告己○○除請證人丙○○支持黃俊英、劉俊雄外,亦請丙○○找2 個好朋友,1 個人500 元(此部分另後述)一情,迭經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上開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第106 頁),而丙○○雖不會講台語,但對於被告所講之內容尚能瞭解,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2 頁、第104 頁),依常理判斷,被告己○○如僅是在閒談間抱怨選舉風氣很差,1 張票要500 元,證人丙○○豈有可能聽到被告己○○請丙○○另外找2 個友人支持黃俊英、劉俊雄之語?且證人丙○○因本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衡情證人丙○○如非與被告有期約賄賂之違法行為,何以自陷入罪又誣指被告己○○此等有害無益之事?足證被告己○○確有向丙○○期約賄賂之行為。
⒉另被告己○○於95年12月1 日21時許到乙○○住處交付10,000元與乙○○,囑咐乙○○以1 票500 元為劉俊雄買5 張票,其餘7,500 元當作乙○○之走路工資一情,迭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上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5頁至第66頁),且於警方調查時將10,000元交予警方。而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供稱曾於95年11月初某日親自到乙○○住處找乙○○,並交付5,000 元與乙○○之妻(上開偵查卷第160 頁反面),足見被告己○○確有至上址欲將金錢交付與乙○○之事實,而乙○○與被告己○○素無怨隙,若非被告己○○確有交付10,000元預備發放之賄款,並要求乙○○為劉俊雄拉票,自無誣指被告己○○之必要,是證人乙○○上開證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堪認被告己○○出資請乙○○出面協助進行買票之事實。證人乙○○雖另證稱己○○交給我的10,000元我收起來,打算選舉完還給他,他叫我買票我不敢買等語(上開偵查卷第22頁、第66頁),惟證人乙○○如未同意與己○○幫劉俊雄拉票,豈有可能收受上開賄款而自招為警查獲之風險,其於為警查獲後證稱實際上並未幫劉俊雄拉票一情,只能證明其事後反悔而未依渠等之謀議行賄。證人乙○○於收受賄款後,雖未依上開約定而著手為投票行賄罪之行為,惟被告己○○已備妥賄款提供與乙○○,並交代乙○○買票之票數及金額,係為實現行賄之犯意而為之準備行為,是被告陳滿榮之行為已至預備之階段,應屬於預備犯投票行賄罪至明。
⒊至被告己○○另聲請傳訊證人蔡順李、林朝鴻證述被告是否有向證人丙○○期約賄選,聲請傳訊證人羅月琴以證明被告己○○係將錢交付羅月琴轉交乙○○,然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因認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性。
⒋綜上所述,被告己○○確有於上開時地對於丙○○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且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交付乙○○10,000元囑由乙○○以每票500 元替劉俊雄拉5 票,於高雄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劉俊雄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11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己○○、庚○○○係向不同之選民期約、交付賄賂,核被告己○○、庚○○○向丁○○期約賄賂及向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己○○向丙○○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己○○、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與乙○○所犯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己○○與庚○○○間,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賄選行為,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純潔性,妨害民主政治發展,被告己○○曾擔任里長,竟未能守法而以行賄方式為他人助選,敗壞社會良善選風;被告庚○○○為他人助選,竟施以行賄手段,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及被告2 人均無不良素行,其犯罪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3 年,以資懲儆。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收受,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時即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 判決可參)。扣案10,000元(由乙○○提出),係被告己○○預備用以交付之賄款,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不論何人所有,均予沒收。至被告庚○○○已交付予戊○○之賄款1,00 0元,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行賄名單2 張係被告庚○○○與被告己○○為行賄選民,為被告庚○○○所有供共同犯罪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548,000 元(被告己○○住處查獲)、7790元(被告庚○○○住處查獲),因無何證據證明該筆資金係由被告己○○、庚○○○中介轉發之事證,則該查獲之金錢難以遽認係被告己○○、庚○○○用以提供買票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劉俊雄市議員宣傳單1 疊,因證人丁○○並未證述曾收受該等宣傳單,因認與本件無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因無法佐證卷內之供述證據,認與本件犯罪無關,且非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95年12月1 日晚間7 、8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福山國小對面詮學林補習班3 樓,利用召開大樓住戶聯誼會選理事長之際,期約丙○○尋覓2 人具有第2 選區投票權人資格之人,囑由丙○○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協助買取選票,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劉俊雄,因認被告己○○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期約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公訴案件犯罪證據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尤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2033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己○○之供述;⑵證人丙○○之證述;⑶通訊地址名冊284 張;⑷左營區福山里茶餅會排定表、現金548,000 元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求丙○○替劉俊雄助選及買票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跟我說市長選黃俊英、市議員選劉俊雄,請我找2 個好朋友,1 個人500 元等語(95年度選偵字第107 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106 頁),應堪認定被告己○○請丙○○出面協助進行買票之事實,業如前述。惟上開事實僅得認定丙○○有與被告己○○商議介紹友人投票與黃俊英、劉俊雄,並依1 票500 元之金額進行拉票,但依證人丙○○所述,丙○○尚未依上開約定而實際執行介紹友人投票與黃俊英、劉俊雄之行為,則被告己○○與丙○○之行為僅在謀議階段,尚未達到預備賄選之準備行為,應屬於陰謀犯投票行賄罪至明,是自難科處被告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期約投票行賄罪,此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並無處罰陰謀犯投票行賄罪之規定,亦難科處被告己○○刑責。
㈡至通訊地址284 張、左營區福山里茶餅會排定表1 張,因並未交由證人丙○○填載有投票權人之資料,尚難認定係與丙○○犯預備行賄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548,000 元,自被告己○○係為他人而非自己競選市議員拉票觀之,被告己○○應非資金提供者之源頭,而被告己○○之妻於95年12月4 日自其子陳松發帳戶內提領600,000 元,有陳松發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憑,被告己○○應無以其子之財產為他人競選出資之理,且無何證據證明該筆資金係由被告己○○中介轉發之事證,則該查獲之金錢難以遽認係被告用以預備提供丙○○買票之用。
㈢綜上,本件並未查扣賄選對象名冊或選舉資金等,亦未查獲被告己○○有何預備賄選之舉止,實難認被告有何預備賄選之犯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決所示「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不能遽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此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