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2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私行拘禁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5年2 月9 日犯私行拘禁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偵查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準此,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