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56 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901 號、第12952 號、第21333 號、第213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應負共同竊盜之罪責,然因起訴書僅起訴及認定被告乙○○涉犯故買贓物罪,而故買贓物行為與竊盜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故就被告乙○○被訴故買贓物3 罪,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僅有表示其所需要之車款觸媒轉換器,而同案被告甲○○、黃炳彰因而前往行竊,再將竊得之觸媒轉換器賣予被告乙○○,被告乙○○對於甲○○、黃炳彰行竊之時間、地點、手法等相關竊盜細節均不知情,此與所謂竊盜共犯之犯意聯絡顯有不同,被告乙○○所為應僅係犯故買贓物罪,乃原審判決卻認被告乙○○應負竊盜共同正犯之責,而判決故買贓物罪無罪,實有未恰。㈡被告乙○○被起訴者為故買贓物二罪,原審判決既認被告乙○○被訴部分無罪,該起訴部分即與併案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原審判決卻連併案部分一併判決,此亦有訴外裁判之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常業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甲○○固確有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之汽車觸媒轉換器及附表五編號2 之汽車車後斗賣予被告乙○○,然甲○○更曾自民國97年5 月2 日開始,多次稱其是依被告乙○○指示之哪一類型車款的零件行竊,此由甲○○先於97年5 月2 日偵查時表示:伊以公共電話打乙○○的行動電話跟他聯絡,再將東西送到他那邊,平常乙○○就會事先告訴伊說他需要哪一種類型的車輛的零件,如果伊有找到那些零件,伊就會聯絡他,再到他那邊卸解等語,97年5 月14日警詢時,依原審勘驗甲○○當日警詢錄音光碟可知,甲○○當時係表示:「(問:是不是……阿龍年紀比較輕,是不是都是他在帶頭的?)嗯,就是他指示要什麼東西。……」、「(問:就是他們要什麼東西……)他們要什麼東西,他們會通知。」等語;97年5 月23日警詢時,依原審勘驗甲○○當日警詢錄音光碟可知,甲○○當時係表示:「(問:另外你帶警方到高雄市左營區龍朦148 號前,你自白在那裡偷竊一台貨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之車】……這台車你偷竊要作什麼用途?)我要拆它的觸媒。…」、「(問:拆那個要幹嘛?)拆去給乙○○。」、「(問:是乙○○叫你拆的?叫你交給他的?)嗯,1 支2500。」、「(問:打電話跟你說的嗎?)他之前就有向我收贓。…」、「(問:他之前向你收贓幾次?)收贓4 次有了。」等語;97年6 月11日警詢時表示:丙○○、乙○○知道伊等這些人都沈迷於毒品無法斷絕,也知道伊等這些人沒有銷贓門路,所以丙○○、乙○○就利用這一點,叫伊等去偷他們要的車輛及其零組件等語;97年8 月13日上午10時20分偵查時甲○○具結證稱:(問:丙○○及乙○○指示你們行竊,並告知車款?)是。他們會打電話告訴伊要偷的車種及車型……觸媒轉換器、後車斗由乙○○收贓,自小貨車是給丙○○收贓等語;同日11時37分偵查時甲○○最初仍具結證稱:他們有先告訴伊需要的廠牌、型號,伊再下手行竊,丙○○要五十鈴自小貨車,乙○○要觸媒轉換器等語。甲○○與被告乙○○早已認識亦無仇隙,且此種犯罪模式,與甲○○受同案被告丙○○指示後再偷指定車款車輛之犯罪模式類似,甲○○前開供述及證述足可採信,故甲○○顯係依被告乙○○之指示,而竊取被告乙○○指定車款之觸媒轉換器及車後斗後再賣給被告乙○○,則被告乙○○之行為非單純僅屬故買贓物之行為,而因被告乙○○事先指示甲○○後由甲○○或甲○○與黃炳彰共同前往竊取,被告乙○○再為購買,就竊盜該等觸媒轉換器及車後斗之行為而言,被告乙○○顯係基於正犯(竊盜)之意思而指示甲○○後,再由甲○○1 人或甲○○及黃炳彰2 人竊取車輛,被告乙○○與甲○○或甲○○、黃炳彰之間,顯有竊盜共犯之犯意聯絡,而約由甲○○或與黃炳彰為竊盜行為,依法被告乙○○與甲○○及黃炳彰均應負竊盜共同正犯之責。但起訴書僅起訴及認定被告乙○○之故買贓物行為及故買贓物罪,而本件故買贓物行為與竊盜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原審以不能僅以變更起訴法條方式即追究被告乙○○之竊盜罪責,自應就被告乙○○被訴故買贓物罪(起訴書認被告乙○○有3次故買贓物行為而為3 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並依職權告發被告乙○○共同竊盜之犯行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乙○○對於甲○○、黃炳彰行竊之時間、地點、手法等相關竊盜細節均不知情,此與所謂竊盜共犯之犯意聯絡顯有不同,被告乙○○所為應僅係犯故買贓物罪云云,並不足取。
㈡本件公訴意旨係略以:被告乙○○於㈠甲○○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行為後,㈡甲○○、黃炳彰共同為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竊盜行為後,有向甲○○購買上開附表一(編號1 、2) 之汽車觸媒轉換器,及附表五編號2 被竊汽車之車後斗之行為,故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云云。因被告乙○○被訴上開故買贓物之行為有3 次,故原判決以起訴書認被告乙○○有3 次故買贓物行為而為3 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另又敘明「至於併案部分,本案被告乙○○既為無罪之諭知,併案部分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自應退回原偵查檢察官另行處理。」等語綦詳,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乙○○被起訴者為故買贓物2 罪,原審判決卻連併案部分一併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違誤云云,顯有誤會,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本案被告乙○○與甲○○及黃炳彰均應負竊盜共同正犯之責。但因起訴書僅起訴及認定被告乙○○之故買贓物行為及故買贓物罪,而故買贓物行為與竊盜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故就被告乙○○被訴故買贓物3 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