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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陳建和毛妍懿黃紀錄

  • 被告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戊○○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被   告 己○○ 被   告 辛○○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被   告 丙○○ 被   告 庚○○○ 口工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1901 、12952 、21333 、21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至5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至5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伍年貳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戊○○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乙○○共同犯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六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陸年,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己○○共同犯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辛○○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故買贓物叁罪,均無罪。 事 實 一、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4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6 月14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3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己○○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與丙○○(丙○○所涉本案竊盜犯行未經起訴,詳後述)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甲○○欲竊取車款之觸媒轉換器後,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甲○○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人之車輛,甲○○並即將該等車輛之觸媒轉換器拆下後,以每個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賣予丙○○。且在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只知有該等竊盜案件,但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之前,甲○○主動向有權偵查犯罪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犯附表一編號1 、2 之罪。 三、甲○○與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甲○○欲竊取之車款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甲○○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之車輛後,其中附表二編號1 、2 之車,均由甲○○開往戊○○位在高雄縣橋頭鄉筆秀村筆秀橋附近產業道路旁鐵皮屋工廠,由戊○○以每輛1 萬5000元之代價收購,戊○○再販售給其友人。且在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尚未知悉有竊盜案件,或只知有竊盜案件,但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之前,甲○○主動向有權偵查犯罪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犯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罪。 四、甲○○與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人之車輛。且在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只知有該等竊盜案件,但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之前,乙○○主動向有權偵查犯罪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犯附表三編號2 之罪。 五、甲○○、乙○○與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甲○○欲竊取之車款後,甲○○、乙○○即於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之車輛。其中附表四編號2 至5 之車,均由甲○○開往戊○○位在高雄縣橋頭鄉筆秀村筆秀橋附近產業道路旁鐵皮屋工廠,由戊○○以每輛1 萬5000元或2 萬元之代價收購,戊○○再販售給其友人。且在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只知有該等竊盜案件,但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之前,乙○○主動向有權偵查犯罪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犯附表四編號1 、3 、5 之罪,甲○○則主動向有權偵查犯罪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犯附表四編號2 、4 之罪。 六、甲○○與己○○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編號1 、3 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五編號1 、3 所示之人之車輛。甲○○、己○○、丙○○(丙○○所涉本案竊盜犯行未經起訴,詳後述)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甲○○欲竊取車款之車後斗後,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甲○○、己○○以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人之車輛,甲○○並即將該等車輛之車後斗拆下後,以每個7000元之代價賣予丙○○。且在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尚未知悉有竊盜案件,或只知有該等竊盜案件,但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之前,己○○主動向有權偵查犯罪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犯附表五編號2 之罪,甲○○則主動向有權偵查犯罪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犯附表五編號1 至3 之罪。 七、甲○○、辛○○、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24日上午2 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加祿堂高幹59左9-2 A1-A3 ,由丁○○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爬上電線桿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現正供配電使用之電纜線長約432 公尺而加以竊取,甲○○、辛○○則在電線桿下把風,並撿拾由丁○○剪下之電纜線,得手後由甲○○駕車載往高雄市鼓山區○○○○路與美術東六街口庚○○○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販售。庚○○○明知該電纜線,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170 元之價格予以收購。且在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只知有該等竊盜案件,但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之前,甲○○主動向有權偵查犯罪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犯該竊盜電纜線之罪。 八、乙○○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六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六編號1 至10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六編號1 至10所示之人之車輛。且在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尚未知悉有竊盜案件,或只知有該等竊盜案件,但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之前,乙○○主動向有權偵查犯罪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犯附表六編號1 至10之罪。 九、案經李美華、禾昌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純泰企業有限公司、陳榮輝、高雄市政府、酉○○、亥○○○、鑫昌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警卷內所附竊車地點照片、失竊車輛指證照片、車輛棄置地點照片等多張照片,係由相機、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因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易言之,上開卷附竊車地點照片、失竊車輛指證照片、車輛棄置地點照片等,乃處理本案之警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了上述警員所拍攝之竊車地點等照片非供述證據外,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者,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辛○○均承認全部犯罪,而被告戊○○、己○○、丁○○、丙○○、庚○○○則否認犯罪,被告戊○○稱伊不認識乙○○,也沒有跟甲○○去偷車,但有向甲○○購買過附表二及附表四其中3 台車,甲○○偷到車才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是偷來的車,承認上開購買行為為故買贓物行為云云,被告己○○稱伊與甲○○至附表五編號1 至3 地點時,並不知道甲○○要偷車云云,被告丁○○稱沒有與甲○○、辛○○偷電纜線云云,被告庚○○○稱不認識被告甲○○,甲○○有到伊那邊說要賣電纜線,伊害怕收到贓物就把他趕走了,他沒有拿電纜線,只說要來賣,但伊沒有買,伊看到紅紅的就不敢買了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甲○○、乙○○、辛○○承認犯罪部分,除有被告甲○○、乙○○、辛○○之自白外,⒈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並有報案人李美華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與證述、竊車及車輛棄置地點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高雄縣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⒉附表一編號2 部分並有報案人洪富猛警詢之指述、竊車地點照片、失車- 唯讀檔案基本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⒊附表二編號1 部分並有報案人王惠珍警詢之指述、竊車地點照片、失車- 唯讀檔案基本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⒋附表二編號2 部分並有報案人林和甲警詢之指述、竊車地點照片、失車- 唯讀檔案基本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⒌附表二編號3 部分並有報案人黃玉燕警詢之指述、失竊車輛指證照片、失車- 唯讀檔案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⒍附表三編號1 部分並有報案人未○○警詢之指、車輛棄置地點照片、失車- 唯讀檔案基本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⒎附表三編號2 部分並有車主天○○警詢之指述、竊車地點照片、失車- 唯讀檔案基本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⒏附表四編號1 部分並有報案人黃月秋警詢之指述、竊車地點照片、失車- 唯讀檔案基本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⒐附表四編號2 部分並有報案人許耀文警詢之指述、竊車地點照片、失車- 唯讀檔案基本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⒑附表四編號3 部分並有報案人戌○○警詢之指述、車主陳榮輝偵查之證述、竊車地點照片、失車- 唯讀檔案基本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⒒附表四編號4 部分並有報案人邱錕政警詢、偵查之指述及證述、竊車地點照片、失車- 唯讀檔案基本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⒓附表四編號5 部分並有車主酉○○警詢及偵查之指述、竊車地點照片、失車- 唯讀檔案基本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⒔附表五編號1 部分並有ZC-4490 號牌照所有人午○○、相關人黃坤男警詢、偵查之指述、竊車地點及失竊車輛照片、車號ZC-4490 號之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號CL-1279 號(車身號碼係1C3E S27CXTD618505)之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⒕附表五編號2 部分並有報案人蔡清林及車主亥○○○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察機關重大刑案通報單、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⒖附表五編號3 部分並有報案人侯竣紘、目擊證人侯蘇美雲警詢、偵查之指述、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查獲照片暨現場指認照片。⒗犯罪事實欄七部分並有臺電公司員工鍾志坤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及證述、配電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失竊電纜線所在電桿照片。⒘附表六編號1 部分並有車主辰○○警詢之指述、竊車地點照片、失車- 唯讀檔案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⒙附表六編號2 部分並有報案人寅○○警詢之指述、竊車地點照片、失車- 唯讀檔案基本資料、刑案記錄查詢結果、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⒚附表六編號3 部分並有報案人戴欽和警詢及偵查之指述、竊車地點照片、失車- 唯讀檔案基本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⒛附表六編號4 部分並有報案人子○○警詢之陳述、竊車地點照片、失車- 唯讀檔案基本資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表六編號5 部分並有並有車主地○○警詢之指述、竊車地點照片、失車- 唯讀檔案基本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表六編號6 部分並有報案人申○○警詢之指述、竊車地點照片、失車- 唯讀檔案基本資料、刑案記錄查詢結果、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表六編號7 部分並有車主卯○○警詢之指述、竊車地點照片、失車- 唯讀檔案基本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表六編號8 部分並有報案人林文賢警詢之指述、竊車地點照片、失車- 唯讀檔案基本資料、刑案記錄查詢結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表六編號9 部分並有並有報案人丑○○警詢之指述、竊車地點照片、失車- 唯讀檔案基本資料、刑案記錄查詢結果、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表六編號10部分並有並有車主巳○○(原名張素珍)警詢之指述、竊車地點照片、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足認被告甲○○、乙○○、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辛○○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承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之偷竊電纜線之行為,惟被告甲○○、辛○○於97年8 月13日偵查中,及被告甲○○、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2 人均改稱有與另一人在屏東縣枋寮鄉偷電纜線(該第3 人為何人詳如後述),但是時間是96年8 、9 或9 、10月或年底,不是97年1 月24日,被告辛○○並稱97年1 月24日伊等是另外在高雄縣偷電纜線被抓,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伊就有向警察表示日期不對,但警察不管就叫伊簽名云云。查被告甲○○、辛○○係於97年1 月24日凌晨2 時許偷竊電纜線,業經被告甲○○於97年5 月14日自白,而由本院法官助理勘驗甲○○當日警詢錄音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可知,甲○○當時表示是在過年前差不多1 個禮拜,前1 個禮拜,警方依此而詢問是否在24日?早上?晚上?97年1 月24日?及地點,甲○○稱嗯、對、加祿等,核與97年1 月24日是在當年農曆年過年前1 個多禮拜前,及臺電相關人員所製作配電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其上明確記載臺電人員係於97年1 月24日上午8 時發現屏東縣枋寮鄉加祿堂高幹59左9-2 A1-A3 上電纜線遭竊(無電用戶數有4 戶,可知其遭竊時間與調查發現時間不可能相隔太久),及所檢附失竊電纜線所在電桿照片,時間地點均相符,再由本院法官助理勘驗甲○○97年6 月11日警詢錄音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可知,被告辛○○當日警詢時就其有於97年1 月24日與被告甲○○、丁○○(綽號「高腳仔」)在屏東縣枋寮鄉加祿堂高幹59左9-2 A1-A3 竊取電纜線亦明白加以承認,並無任何質疑,被告甲○○、辛○○對上開勘驗報告之內容亦無任何意見,故被告甲○○、辛○○確有於起訴書所載97年1 月24日凌晨2 時許,與另1 人共3 人竊取屏東縣枋寮鄉加祿堂高幹59左9-2 A1-A3 上之電纜線,事證明確。至於被告辛○○雖稱當日凌晨是在高雄縣偷電纜云云,經查由卷附本院97年度易字第41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405 號、97年度偵字第3423號、97年度偵字第 2831號起訴書,雖足可認定被告甲○○及辛○○有於97 年1月24日0 時許,有於高雄縣橋頭鄉○○○段竊取電纜線,隔數日後被查覺,嗣後遭判決有罪確定,但此與被告甲○○與辛○○有於97年1 月24日凌晨2 時許,與另1 人共3 人竊取屏東縣枋寮鄉加祿堂高幹59左9-2A1- A3 上之電纜線,時間及地點上仍有相當可能,並不衝突,故被告辛○○以其於97年1 月24日是在高雄縣偷電纜線,即稱竊取屏東縣枋寮鄉加祿堂高幹59左9-2 A1-A3 上之電纜線並非97年1 月24日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戊○○雖辯稱伊不認識乙○○,也沒有跟甲○○去偷車,但有向甲○○購買過附表二及附表四其中3 台車,甲○○偷到車才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是偷來的車,承認上開購買行為為故買贓物行為云云。先就被告戊○○向甲○○購買贓車之數量及明細而言,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雖只承認有向被告甲○○收贓,收贓的車輛賣給友人,及在被告甲○○偷車後有向甲○○收購3 台,但被告甲○○於97年5 月23日警詢時即已詳細供稱車牌2690-TG (附表二編號1 部分)之自小貨車伊有偷竊,是戊○○叫伊偷來賣給他的,伊將該車賣給戊○○15000 元,在高雄市○○區○○路168 號前有竊盜自小貨車1 部(即車牌ZP-9507 ,附表二編號2) 是戊○○叫伊偷來賣給他的,伊將該車賣給戊○○15000 元等,同日偵查時被告甲○○則表示當日警詢所述3 件竊盜車輛,其中五十鈴藍色及中華白色之自小貨車都是被告戊○○要伊去找的等;在97年5 月29日警詢時被告甲○○又詳稱車牌8488- NY(即附表四編號3) 自小貨車、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8號(應為12號)有偷竊自小貨車(即車牌2598- FK,附表二編號5) 、車牌Z3-156(即附表四編號2) 自小貨車、車牌E4 -9320(即附表四編號4) 自小貨車,皆是伊與乙○○共同行竊,竊得後均將該等車輛以20000 元(Z3- 156 之車)、15000 元(其他3 輛車)價格賣給被告戊○○,伊與被告乙○○取得款項後均二人平分,當日帶同警方至高雄縣橋頭鄉筆秀村筆秀橋之產業道路之鐵皮屋是戊○○所承租等語,同日偵查中被告甲○○亦合計稱有6 台車是賣給戊○○,地點在筆秀路附近,被告甲○○上開陳述互核相符足可採信,並可顯見被告甲○○其他次表示只賣戊○○2 台贓車、本院證述只有賣附表二竊得之3 台車給戊○○,及被告戊○○前開答辯之說詞均不足採信,故由被告甲○○97年5 月23日及97年5 月29日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可知,被告戊○○確有向被告甲○○購買過前開6 部甲○○偷竊取得之自小貨車。另被告戊○○於97年8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即稱在被告甲○○行竊前,伊有告訴甲○○伊要的車款,他再去偷來賣給伊,此一說詞亦與前述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2 至5 甲○○賣予戊○○者均為框式貨車,及被告甲○○前述97年5 月23日警詢及偵查中表示被告戊○○有指定車款,甲○○於97年8 月13日(11時37分)偵查時並具結證稱戊○○要的是五十鈴的貨車之陳述相符(至於雖未提及附表二編號2 之中華白色貨車亦係受戊○○指示,但甲○○於97年5 月23日即表示中華白色之自小貨車亦是被告戊○○要伊去找的,故97年8 月23日之證述顯係遺漏所致),自足以認定被告甲○○因受被告戊○○指示後,才自己1 人(附表二3 件)或與乙○○一起(附表四5 件)竊取前述貨車。至於附表二編號3 及附表四編號1 雖被告甲○○偷竊得手後,並未賣予戊○○,但該2 種車款既均係告戊○○指示被告甲○○偷取之五十鈴貨車車型,甲○○顯然皆是因受到被告戊○○指示而為竊取。且因被告戊○○事先指示被告甲○○後由甲○○或甲○○與乙○○前往竊取,被告戊○○再為購買,就竊盜該等貨車之行為而言,被告戊○○顯係基於正犯(竊盜)之意思而指示甲○○後再由甲○○1 人或甲○○及乙○○2 人竊取車輛,被告戊○○與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犯罪,顯有竊盜共犯之犯意聯絡,被告戊○○與被告甲○○、乙○○就附表四編號1 至5 之犯罪,顯有竊盜共犯之犯意聯絡,而約由被告甲○○等為竊盜行為,依法被告戊○○與被告甲○○等均應負竊盜共同正犯之責(惟附表四編號1 至5 之竊盜,被告戊○○只有事先指示,並未到場,故附表四編號1 至5 之竊盜,並未構成結夥3 人以上竊盜,附予述明)。 (四)被告己○○雖辯稱伊與甲○○至附表五編號1 至3 地點時,並不知道甲○○要偷車云云,查被告己○○係於97年4 月21日附表五編號3 車牌XL-629號營業大貨車之失竊地點,經被害人發現後報警被當場查獲,經警方逮捕帶回訊問後,被告己○○於97年4 月22日警詢時即自白該次伊是偷竊大貨車被車主發現後被警方帶回製作筆錄,並主動表示是拿T型扳手插入鑰匙孔偷竊,是和陳文德(嗣經追查並非陳文德而係甲○○)偷竊,共有4 次,並主動自白97年4 月15日亦有竊盜行為,偷的車子是車號YT-6685 自小客車案件等,其後於97年5 月14日警詢時又自白根本不認識陳文德這個人,當初提到陳文德是為了幫甲○○脫罪隨便講的,總共與甲○○偷了3 台車(即附表五編號1 至3) ,此業經本院請法官助理勘驗被告己○○97年4 月22日之第2 次警詢及97年5 月14日之警詢錄音,均係被告己○○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與警詢筆錄無誤,故被告己○○確已於警詢中基於自由意識而自白附表五編號1 至3 之犯罪,上開自白並有被告甲○○於97年5 月2 日、97年5 月7 日、97年5 月14日之警詢筆錄、97年5 月7 日、97年5 月14日之偵查筆錄中亦均表示附表五編號1 至3 均係伊與被告己○○共同竊盜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己○○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己○○確有與甲○○共犯附表五編號1 至3 之竊盜行為事證明確。被告己○○就本院法官助理針對其警詢筆錄所製作之勘驗報告並無意見,雖辯稱97年4 月15日及97年4 月21日與甲○○在一起時不知甲○○要竊取車輛云云,被告甲○○於本院作證時亦稱被告己○○當時不知情,惟經核與上述被告己○○、甲○○之自白、陳述均不符合,自不足採信,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丁○○雖辯稱伊沒有與被告甲○○、辛○○偷電纜線云云,查就被告甲○○、辛○○係與被告丁○○3 人共同於97年1 月24日凌晨2 時許,竊取屏東縣枋寮鄉加祿堂高幹59左9-2 A1-A3 上之電纜線,業據被告甲○○、己○○於97年5 月14日、97年6 月11日警詢時陳述2 人是與綽號「高腳」之被告丁○○共犯,並經本院法官助理勘驗被告甲○○、辛○○上開警詢錄音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可知,警詢錄音與警詢筆錄內容確實相符。又被告辛○○並於97年8 月13日偵查時具結證稱確有與甲○○、丁○○3 人一同至屏東縣枋寮鄉加祿堂高幹59左9-2 A1-A3 竊取電纜線,是丁○○持破壞剪爬上電線桿偷的,破壞剪是甲○○所有,丁○○警詢辯稱沒有跟伊等一起偷是因為很久他忘記了,伊跟他還有甲○○只有一起偷過這一件電纜線,所以記得等語。按被告甲○○與辛○○前開陳述互核相符,且被告丁○○於警詢時亦承認與其2 人是朋友關係並無仇隙,故被告甲○○與辛○○前開丁○○與伊等2 人共犯偷竊電纜線之陳述及證述足可採信,足認被告丁○○確有共同為上開竊盜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甲○○、辛○○於本院作證時雖稱當天第3 個偷竊之共犯是否為被告丁○○無法確定,但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甲○○、辛○○、丁○○所竊取電纜線,依臺電相關人員所製作配電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其上明確記載因本件電纜失竊無電用戶數有4 戶,可知被告甲○○等所竊取者為現正供配電使用之電線,則其偷竊行為自符電業法第105 條應從重處斷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庚○○○辯稱不認識被告甲○○,甲○○有到伊那邊說要賣電纜線,伊害怕收到贓物就把他趕走了,他沒有拿電纜線,只說要來賣,但伊沒有買,伊看到紅紅的就不敢買了云云,查就被告甲○○、辛○○、丁○○有於97年1 月24日凌晨2 時許,竊取屏東縣枋寮鄉加祿堂高幹59左9-2 A1-A3 上之電纜線已如上述,而就該竊得電纜線究係賣予何人,依本院法官助理勘驗被告甲○○97年5 月14日及被告辛○○97年6 月11日警詢錄音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可知,被告甲○○警詢時係表示銷贓管道是在美術館那邊,那間回收場銷贓的,警員接著追問是美術館那裡,在被告甲○○只回答美術館還未詳述時,已有警員插嘴表示美術東五路跟東六街路口那邊那個回收場,已經叫來問筆錄了云云,其後筆錄即製成是被告甲○○主動表示資源回收場住址,被告辛○○於警詢時則係表示竊取電纜後都拿去資源回收廠變賣,在鼓山區○○○○路,但仍是由警員表示美術東五路跟東六街路口這個資源回收場就對了云云,被告辛○○才表示嗯等,故警方詢問被告甲○○、辛○○時顯有部分誘導,其真實性實有疑問,則單純只依警詢錄音內容,只能認定被告甲○○、辛○○有將電纜線賣予美術館附近之美術東五路之資源回收場,尚無從認定被告甲○○、辛○○於是將竊得電纜線賣予被告庚○○○。惟被告甲○○其後於97年8 月13日偵查時,於具結後係證稱電纜線係伊剝皮後拿去庚○○○那邊賣,賣過4 、5 次,有二、三十公斤,也有五、六十公斤的等語,而被告庚○○○警詢時亦稱與甲○○並無恩怨,及被告甲○○雖稱賣給庚○○○,但稱不清楚庚○○○是否知道電纜線是贓物,由此均可見被告甲○○應無誣指被告庚○○○之心(被告甲○○就被告戊○○、丙○○部分97年8 月13日即證稱2 人均知道伊有在偷車),被告甲○○指述應可相信。另由證人即臺電員工鍾志坤亦稱臺電的電纜線皮剝掉後裡面是紅銅,被告庚○○○則稱紅紅的就不敢買,故被告庚○○○顯然知悉電纜線剝皮後呈紅色顏色之紅銅為臺電之電纜線,卻仍自被告甲○○處加以收受,自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被告庚○○○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至於被告甲○○稱不知道庚○○○是否知道電纜線是贓物之說詞,則尚不足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二、次查被告甲○○、乙○○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其等所犯竊盜行為有多件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查本案相關竊盜案件,經本院法官助理向各受理被害人失車報案之警方承辦人員詢問後作成電話記錄之內容得知,各受理報案之警方承辦人員於受理辦案迄本案被告表示犯有竊盜行為時,尚無任何特定線索可供追查該等竊盜行為之犯罪嫌疑人。而本院傳喚承辦本案竊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承辦人壬○○○○,證人馬永生係證稱在伊轄區的5 件(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一編號1 及電纜線部分)案件,在被告甲○○97年5 月2 日供出前,並無線索可以合理懷疑是被告甲○○所為,附表五編號3 案件係民眾報案逮獲被告己○○,己○○有犯附表五編號1、2之案件,則是由己○○主動供出的等語,雖其後馬永生另證稱當時伊等轄區很多車子被竊,懷疑是被告甲○○所為,很努力在抓甲○○,內惟派出所警員有私下問一些民眾,說甲○○那段時間交往對象都是陌生對象,且出入時間都是晚上,派出所說那些案件可能是甲○○做的,及被告己○○97年5 月2 日在被告甲○○開始供出其犯汽車竊盜案前,己○○於97年4 月29日即有稱被告甲○○涉有竊盜行為,已合理懷疑甲○○有本案之竊盜行為云云,但實際上依證人馬永生之證詞可知,並無任何具體特定線索可懷疑本案之汽車竊盜係被告甲○○所為,且被告己○○雖於97年4 月29日警詢時稱被告甲○○有涉嫌與陳文德共同竊盜汽車,但除當次己○○未說明究竟被告甲○○犯有那些竊盜案件外,被告己○○嗣後即承認所謂陳文德偷車全係其虛構之詞,故單憑被告己○○97年4 月29日之供述,亦無從認定警方有具體線索已可懷疑被告甲○○犯有本案竊盜行為。另本院復傳喚亦承辦本案竊盜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承辦人癸○○○○,證人陳勝雄係證稱在因伊等在查梓官鄉的槍擊案件,乙○○因毒品案件被查獲,伊等向高雄看守所借提乙○○才查獲本件竊盜案件,附表三、四、六部分共17件均是乙○○所供出,被告乙○○供出後伊等才知悉,乙○○供出這些竊盜案時,就知悉甲○○有竊盜嫌疑,所以繼續傳訊甲○○等語,綜上情形足認除附表五編號3 之案件係民眾報案逮獲被告己○○,其餘案件在被告甲○○、乙○○、己○○供出前,本來並無特定線索可供追查,但各被告供出各件竊案及該等案件有何人共犯之時間有先後,若先供出者於第1 次供出竊盜詳情並承認自己有犯罪時亦有供出共犯,則警方即有合理懷疑其他共犯涉犯竊盜之具體線索,此時其他共犯其後縱亦承認有竊盜行為,只能認係自白而不能認定自首。查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犯罪,被告甲○○既於警方尚無具體線索時即主動供出自己之犯罪(97年5 月2 日供出附表一編號1 、97年5 月8 日供出附表二編號3 ,97年5 月23日供出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2) ,符合自首要件;附表三編號1 之竊盜,雖係被告乙○○97年5 月5 日主動先供出案情,但其當時只表示係被告甲○○所犯,並未承認自己犯罪,被告甲○○、乙○○均不符合自首要件,附表三編號2 案件係被告乙○○97年5 月14日先行供出其與被告甲○○共犯,只有被告乙○○符合自首要件;附表四編號1 、3 、5 係被告乙○○97年5 月14 日 先行供出其與被告甲○○共犯,只有被告乙○○符合自首要件,附表四編號2 、4 係被告甲○○97年5 月8 日先行供出其與被告乙○○共犯,只有被告甲○○符合自首要件;附表五編號2 至3 案件,在被告甲○○97年5 月2 日主動供出有為該等竊盜行為前,附表五編號1 案件,在被告甲○○97年5 月7 日主動供出有為該等竊盜行為前,被告己○○並未供出被告甲○○係共犯,故被告甲○○該3 罪均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甲○○供出被告己○○亦有為附表五編號1 之竊盜行為後,被告己○○97年5 月14日才承認有為該次竊盜行為,此屬自白而非自首,故證人馬永生證稱己○○有犯附表五編號1 之案件,是己○○主動供出的云云,尚不足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犯罪事實欄七竊盜電纜線案件,係被告甲○○97年5 月14日先行供出其與被告辛○○、丁○○共犯,只有被告甲○○符合自首要件;附表六編號1 至10之案件,均係被告乙○○97年5 月5 日至97年6 月3 日主動供出自己犯罪,被告乙○○就該10罪均符自首要件。被告甲○○、乙○○、己○○上開合乎自首要件規定之案件,本院於審酌具體情節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就被告甲○○、乙○○為竊盜行為時所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依被告甲○○、乙○○所述,均屬鐵製或鋼製前端為扁平狀,且被告甲○○、乙○○既係用以插入汽車之門鎖用以破壞或撬開車門等,顯見其等材質之堅硬,類如一字起子,具有相當攻擊性;另被告甲○○、辛○○、丁○○持以剪斷電纜線之破壞剪,亦係鐵製或鋼製,類似剪刀可用以剪斷電纜線,若用以攻擊人體時更具危險性,故該等工具均為兇器。核被告甲○○、乙○○所為,若有用可作為兇器之T型(六角)扳手作為竊盜工具者,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若未使用T型(六角)扳手或破壞剪作為工具者,則係普通竊盜罪。被告甲○○與丙○○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罪,有犯意聯絡,而約定由甲○○為竊盜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就甲○○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犯罪,與甲○○有犯意聯絡,而約定由甲○○為竊盜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就附表三編號1 、2 之竊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與甲○○、乙○○間,就附表四編號1 至5 之竊盜,有犯意聯絡,而約定由甲○○、乙○○為竊盜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己○○就附表五編號1 、3 之竊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己○○與丙○○就附表五編號2 之犯罪,有犯意聯絡,而約定由甲○○、己○○為竊盜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辛○○、丁○○持可作為兇器以剪斷電纜線之破壞剪,一同竊取臺電公司現正供電之電纜線,造成4 戶用戶停電,被告甲○○、辛○○、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3 人攜帶兇器竊盜罪,並有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庚○○○明知被告甲○○持以販賣之電纜線係贓物仍然加以購買,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等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普通竊盜各罪,犯意個別,侵害法益互殊,且無想像競合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4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6 月14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3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己○○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6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被告甲○○、己○○為附表五編號3 竊盜行為時,尚未得手即遭人發現,本件竊盜行為尚屬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被告戊○○前有贓物等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被告乙○○前有竊盜等等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被告己○○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被告辛○○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被告丁○○前有竊盜等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被告庚○○○則僅有因侵占經法院判處罰金之紀錄),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甲○○等素行非佳,而被告甲○○等人(除庚○○○外),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貪圖小利,竊取他人汽車次數及被害人人數眾多,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戊○○、乙○○、己○○本案行為均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甲○○、乙○○、己○○等有部分案件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己○○附表五編號3 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依刑法第25 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甲○○、乙○○、己○○刑責部分有應加重、減輕情形,依法先加後減,及被告甲○○、乙○○、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戊○○僅坦承部分犯行(僅承認有故買贓物),被告己○○、丁○○、庚○○○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以及所竊財物價值,被告甲○○、辛○○、丁○○所竊取電纜線,依上述可知依電業法第105 條應從重處斷,及被告庚○○○年紀已大,故買贓物次數僅1 次,獲利不多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戊○○、乙○○、己○○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庚○○○部分並就其拘役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查獲被告甲○○所扣押之T型扳手1 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竊盜本案汽車之工具,有被告甲○○警詢筆錄及扣押筆錄在卷可稽,依共犯依連帶沒收之法理,於各該共犯之科刑時,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均一併宣告沒收。至於查獲被告甲○○時扣案白色手套1 雙,係被告甲○○竊得汽車後拆卸汽車之觸媒轉化器使用,因被告甲○○該等行為已屬竊盜後處分其贓物行為,為不罰後行為,且本院認亦無再對該手套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並予述明。 叁、無罪及退併辦部分 一、公訴及併案意旨另以:被告丙○○於㈠被告甲○○為附表一編號1 、2 之竊盜行為後,㈡被告甲○○、己○○共同為附表五編號2 竊盜行為後,㈢被告甲○○於97年3 月28日11時竊得車牌YG-3615 號自小貨車、97年4 月10日21時20分竊得車牌J8-7706 號自小貨車後,有向被告甲○○處購買上開5 台車之汽車觸媒轉換器,及附表五編號2 被竊汽車之車後斗之行為,故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云云。 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30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常業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無非係以被告甲○○曾供述及證述其有將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 、2 汽車之觸媒轉換器及附表五編號2 汽車之車後斗賣予丙○○,及被告丙○○承認有向被告甲○○購買甲○○所偷汽車之觸媒轉換器,與被害人警詢之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據。被告丙○○則辯稱甲○○之前有欠伊錢,伊跟甲○○催錢,甲○○拿觸媒轉化器到他輪胎行說他沒有錢,叫伊找資源回收場來買,資源回收場是直接跟甲○○接洽,甲○○拿到錢後再拿給伊,甲○○總共賣了2 、3 個觸媒轉換器,並沒有把後車斗賣給伊,伊沒有故買贓物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丙○○曾向甲○○購買過2 、3 次共5 、6 支觸媒轉換器,早經被告丙○○於97年5 月28日警詢時明白加以承認(併案警卷即警六卷24至26頁),當日警詢時被告丙○○係表示甲○○跟伊說急用現金,拿汽車觸媒轉換器跟伊換現金,叫伊拿去賣,伊就先拿錢給甲○○,1 支觸媒轉換器伊收購新台幣2500元,過了幾天伊再打電話給欣市資源回收場等語,被告丙○○當時從未提到被告甲○○有欠伊款項之事,而被告丙○○應係見該等陳述可能會使其構成犯罪,自97年6 月27日警詢後才改稱被告甲○○有欠伊款項云云,但若真有如此重要之事,被告丙○○豈可能會於第一次警詢時稱被告甲○○是急用現金而持觸媒轉換器來賣給伊,故被告丙○○辯稱被告甲○○因為欠伊款項才拿觸媒轉換器來,伊再聯絡資源回收場的人向甲○○購買,甲○○再將錢還給伊之說詞顯不可採。而被告甲○○除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證述其有將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 、2 汽車之觸媒轉換器及附表五編號2 汽車之車後斗賣予丙○○外,被告己○○97年5 月14日警詢時,依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己○○當日警詢錄音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可知,被告己○○當時係表示:(你有於97年4 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吳鳳路口,鐵路旁之停車格內,竊取車牌YT-6685 號自小客車【應為自小貨車】…當時參與竊車者有誰?竊車目的作何用途?)伊和甲○○共同偷竊那台車。伊是在旁邊把風的。…偷竊完就開去岡山哲倫輪胎行那裡。…(哲強喔?)嗯。…(哲強輪胎行,拆卸這個車後斗,就對了?)嗯。(變賣給丙○○,就對了?)嗯。所得金錢與甲○○分,就對了?)我分得3 千而已等語,若被告甲○○只賣觸媒轉換器而未賣車後斗給丙○○,最多只拿到2500元,被告己○○如何可分得3000元,亦顯見被告甲○○當日確有將車後斗賣給被告丙○○,故被告丙○○上開答辯均不可採信。 (二)次查被告甲○○固確有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汽車之觸媒轉換器及附表五編號2 汽車之車後斗賣予丙○○,然被告甲○○更曾自97年5 月2 日開始,多次稱其是依被告丙○○指示之那一類型車款的零件97年5 月2 日行竊,此由被告甲○○先於97年5 月2 日偵查時表示:伊以公共電話打丙○○的行動電話跟他聯絡,再將東西送到他那邊,平常丙○○就會事先告訴伊說他需要哪一種類型的車輛的零件,如果伊有找到那些零件,伊就會聯絡他,再到他那邊卸解等語,97 年5月14日警詢時,依本院法官助理勘驗甲○○當日警詢錄音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可知,甲○○當時係表示:(是不是…阿龍年紀比較輕,是不是都是他在帶頭的?)嗯,就是他指示要什麼東西。…(就是他們要什麼東西…)他們要什麼東西,他們會通知等語;97年5 月23日警詢時,依本院法官助理勘驗甲○○當日警詢錄音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可知,甲○○當時係表示:(另外你帶警方到高雄市左營區龍朦148 號前,你自白在那裡偷竊一台貨車【即附表一編號2 之車】…這台車你偷竊要作什麼用途?)我要拆它的觸媒。…(拆那個要幹嘛?)拆去給丙○○。(是丙○○叫你拆的?叫你交給他的?)嗯,1 支2500。(打電話跟你說的嗎?)他之前就有向我收贓。…(他之前向你收贓幾次?)收贓4 次有了等語;97年6 月11日警詢時表示:戊○○、丙○○知道伊等這些人都沈迷於毒品無法斷絕,也知道伊等這些人沒有銷贓門路,所以戊○○、丙○○就利用這一點,叫伊等去偷他們要的車輛及其零組件等語;97年8 月13日上午10時20分偵查時被告甲○○具結證稱:(戊○○及丙○○指示你們行竊,並告知車款?)是。他們會打電話告訴伊要偷的車種及車型…觸媒轉換器、後車斗由丙○○收贓,自小貨車是給戊○○收贓等語;同日11時37分偵查時被告甲○○最初仍具結證稱:他們有先告訴伊需要的廠牌、型號,伊再下手行竊,戊○○要五十鈴自小貨車,丙○○要觸媒轉換器等語。被告甲○○與被告丙○○早已認識亦無仇隙,且此種犯罪模式,與被告甲○○受戊○○指示後再偷指定車款車輛之犯罪模式類似,被告甲○○前開供述及證述足可採信,故被告甲○○顯係依被告丙○○之指示,而竊取丙○○指定車款之觸媒轉換器及車後斗後再賣給丙○○,則被告丙○○之行為非單純僅屬故買贓物之行為,而因被告丙○○事先指示被告甲○○後由甲○○或甲○○與己○○共同前往竊取,被告丙○○再為購買,就竊盜該等觸媒轉換器及車後斗之行為而言,被告丙○○顯係基於正犯(竊盜)之意思而指示甲○○後,再由甲○○1 人或甲○○及己○○2 人竊取車輛,被告丙○○與被告甲○○或甲○○、己○○之間,顯有竊盜共犯之犯意聯絡,而約由被告甲○○等為竊盜行為,依法被告丙○○與被告甲○○等均應負竊盜共同正犯之責。但起訴書僅起訴及認定被告丙○○之故買贓物行為及故買贓物罪,而本件故買贓物行為與竊盜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本院自不能僅以變更起訴法條方式即追究被告丙○○之竊盜罪責,自應就丙○○故買贓物罪(起訴書認被告丙○○有3 次故買贓物行為而為3 罪)部分,均為無罪諭知,並再依職權告發丙○○共同竊盜之犯行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至於併案部分,本案被告丙○○既為無罪之諭知,併案部分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自應退回原偵查檢察官另行處理,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 條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書逸 附表一: ┌─┬───┬─────┬──────┬─────┬────┬────┬──────┬──────┐ │編│行為人│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車主(報│被竊財物│ 所犯法條 │ 主 文 │ │號│ │ │ │ │案者) │ │ │ │ ├─┼───┼─────┼──────┼─────┼────┼────┼──────┼──────┤ │1 │甲○○│97年4月21 │高雄市鼓山區│徒手 │康力源實│車牌YG-3│刑法第320 條│甲○○共同犯│ │ │丙○○│日下午9時 │雄峰路25號對│ │業有限公│615號自 │第1 項 │竊盜罪,處有│ │ │ │ │面停車格內 │ │司(李美│小客車 │(甲○○符合│期徒刑伍月。│ │ │ │ │ │ │華) │ │自首) │ │ ├─┼───┼─────┼──────┼─────┼────┼────┼──────┼──────┤ │2 │甲○○│97年4月28 │高雄市左營區│不詳 │毅太企業│車牌DJ-6│刑法第320 條│甲○○共同犯│ │ │丙○○│日 │神農路、龍勝│ │股份有限│072號 自│第1項 │竊盜罪,處有│ │ │ │ │路口 │ │公司(洪│小貨車 │(甲○○符合│期徒刑伍月。│ │ │ │ │ │ │富猛) │ │自首) │ │ └─┴───┴─────┴──────┴─────┴────┴────┴──────┴──────┘ 附表二 ┌─┬───┬─────┬──────┬─────┬────┬────┬──────┬──────┐ │編│行為人│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車主(報│所竊財物│ 所犯法條 │ 主 文 │ │號│ │ │ │ │案者) │ │ │ │ ├─┼───┼─────┼──────┼─────┼────┼────┼──────┼──────┤ │1 │甲○○│97年3月14 │高雄市鼓山區│不詳 │禾昌國際│車牌2690│刑法第320 條│甲○○共同犯│ │ │戊○○│日 │河川街127號 │ │行銷有限│-TG號自 │第1 項 │竊盜罪,處有│ │ │ │ │後方 │ │公司(王│小貨車 │(甲○○符合│期徒刑伍月。│ │ │ │ │ │ │惠珍) │ │自首) │戊○○共同犯│ │ │ │ │ │ │ │ │ │竊盜罪,累犯│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柒月。 │ ├─┼───┼─────┼──────┼─────┼────┼────┼──────┼──────┤ │2 │甲○○│97年4月14 │高雄市左營區│不詳 │錫陽車業│車牌ZP-9│刑法第320 條│甲○○共同犯│ │ │戊○○│日 │曾子路168號 │ │股份有限│507號自 │第1 項 │竊盜罪,處有│ │ │ │ │前 │ │公司(林│小貨車 │(甲○○符合│期徒刑伍月。│ │ │ │ │ │ │和甲) │ │自首) │戊○○共同犯│ │ │ │ │ │ │ │ │ │竊盜罪,累犯│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柒月。 │ ├─┼───┼─────┼──────┼─────┼────┼────┼──────┼──────┤ │3 │甲○○│97年4月23 │高雄市左營區│甲○○以T │揚民企業│車牌7K-7│刑法第321 條│甲○○共同犯│ │ │戊○○│日4時許 │政德路631號 │字型扳手破│行(黃玉│378號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 │ │ │ │前 │壞車門及電│燕) │小貨車(│(甲○○符合│罪,處有期徒│ │ │ │ │ │源 │ │未銷贓)│自首) │刑捌月,扣案│ │ │ │ │ │ │ │ │ │T型扳手壹支│ │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 │ │戊○○共同犯│ │ │ │ │ │ │ │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 │ │罪,累犯,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拾壹│ │ │ │ │ │ │ │ │ │月,扣案T型│ │ │ │ │ │ │ │ │ │扳手壹支,沒│ │ │ │ │ │ │ │ │ │收之。 │ └─┴───┴─────┴──────┴─────┴────┴────┴──────┴──────┘ 附表三 ┌─┬───┬─────┬──────┬─────┬────┬────┬──────┬──────┐ │編│行為人│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車主(報│所竊財物│ 所犯法條 │ 主 文 │ │號│ │ │ │ │案者) │ │ │ │ ├─┼───┼─────┼──────┼─────┼────┼────┼──────┼──────┤ │1 │甲○○│97年3月4日│高雄市鼓山區│徒手 │陳邱節(│車牌TL-4│刑法第320 條│甲○○共同犯│ │ │乙○○│ │翠華路與銘傳│ │未○○)│251號自 │第1項 │竊盜罪,處有│ │ │ │ │路之公園旁 │ │ │小客車(│ │期徒刑陸月。│ │ │ │ │ │ │ │未銷贓)│ │乙○○共同犯│ │ │ │ │ │ │ │ │ │竊盜罪,累犯│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柒月。 │ ├─┼───┼─────┼──────┼─────┼────┼────┼──────┼──────┤ │2 │甲○○│97年3月24 │高雄市左營區│甲○○以自│天○○(│車牌XO-8│刑法第320 條│甲○○共同犯│ │ │乙○○│日 │翠峰路50號前│備之汽車鑰│本人報案│442號自 │第1 項 │竊盜罪,處有│ │ │ │ │ │匙開啟電門│) │小客車 │(乙○○符合│期徒刑陸月。│ │ │ │ │ │ │ │ │自首) │乙○○共同犯│ │ │ │ │ │ │ │ │ │竊盜罪,累犯│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陸月。 │ └─┴───┴─────┴──────┴─────┴────┴────┴──────┴──────┘ 附表四 ┌─┬───┬─────┬──────┬─────┬────┬────┬──────┬──────┐ │編│行為人│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車主(報│所竊財物│ 所犯法條 │ 主 文 │ │號│ │ │ │ │案者) │ │ │ │ ├─┼───┼─────┼──────┼─────┼────┼────┼──────┼──────┤ │1 │甲○○│97年2月13 │高雄市楠梓區│甲○○、施│東昇果菜│車牌6152│刑法第321 條│甲○○共同犯│ │ │乙○○│日 │福興街173號 │並忠共同持│行(黃月│-ME號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 │ │戊○○│ │ │T 字型扳手│秋) │小貨車(│(乙○○符合│罪,處有期徒│ │ │ │ │ │,破壞右車│ │未銷贓)│自首) │刑拾月,扣案│ │ │ │ │ │門鎖 │ │ │ │T型扳手壹支│ │ │ │ │ │ │ │ │ │(同附表二編│ │ │ │ │ │ │ │ │ │號3 之T型扳│ │ │ │ │ │ │ │ │ │手),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戊○○共同犯│ │ │ │ │ │ │ │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 │ │罪,累犯,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拾壹│ │ │ │ │ │ │ │ │ │月,扣案T型│ │ │ │ │ │ │ │ │ │扳手壹支(同│ │ │ │ │ │ │ │ │ │附表二編號3 │ │ │ │ │ │ │ │ │ │之T型扳手)│ │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 │ │乙○○共同犯│ │ │ │ │ │ │ │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 │ │罪,累犯,處│ │ │ │ │ │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扣案T型扳│ │ │ │ │ │ │ │ │ │手壹支(同附│ │ │ │ │ │ │ │ │ │表二編號3 之│ │ │ │ │ │ │ │ │ │T型扳手),│ │ │ │ │ │ │ │ │ │沒收之。 │ ├─┼───┼─────┼──────┼─────┼────┼────┼──────┼──────┤ │2 │甲○○│97年3月12 │高雄市鼓山區│甲○○持T │純泰企業│車牌Z3-1│刑法第321 條│甲○○共同犯│ │ │乙○○│日2時許 │鼓山二路274 │字型扳手破│有限公司│56號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 │ │戊○○│ │號旁 │壞左車門及│(許耀文│自大貨車│(甲○○符合│罪,處有期徒│ │ │ │ │ │電鎖 │) │ │自首) │刑捌月,扣案│ │ │ │ │ │ │ │ │ │T型扳手壹支│ │ │ │ │ │ │ │ │ │(同附表二編│ │ │ │ │ │ │ │ │ │號3 之T型扳│ │ │ │ │ │ │ │ │ │手),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戊○○共同犯│ │ │ │ │ │ │ │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 │ │罪,累犯,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拾壹│ │ │ │ │ │ │ │ │ │月,扣案T型│ │ │ │ │ │ │ │ │ │扳手壹支(同│ │ │ │ │ │ │ │ │ │附表二編號3 │ │ │ │ │ │ │ │ │ │之T型扳手)│ │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 │ │乙○○共同犯│ │ │ │ │ │ │ │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 │ │罪,累犯,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拾壹│ │ │ │ │ │ │ │ │ │月,扣案T型│ │ │ │ │ │ │ │ │ │扳手壹支(同│ │ │ │ │ │ │ │ │ │附表二編號3 │ │ │ │ │ │ │ │ │ │之T型扳手)│ │ │ │ │ │ │ │ │ │,沒收之。 │ ├─┼───┼─────┼──────┼─────┼────┼────┼──────┼──────┤ │3 │甲○○│97年3月25 │高雄市前鎮區│甲○○持T │陳榮輝(│車牌8488│刑法第321 條│甲○○共同犯│ │ │乙○○│日8時 │千富街229號 │字型扳手破│戌○○)│-NY號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 │ │戊○○│ │前 │壞左車門鎖│ │小貨車 │(乙○○符合│罪,處有期徒│ │ │ │ │ │ │ │ │自首) │刑拾月,扣案│ │ │ │ │ │ │ │ │ │T型扳手壹支│ │ │ │ │ │ │ │ │ │(同附表二編│ │ │ │ │ │ │ │ │ │號3 之T型扳│ │ │ │ │ │ │ │ │ │手),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戊○○共同犯│ │ │ │ │ │ │ │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 │ │罪,累犯,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拾壹│ │ │ │ │ │ │ │ │ │月,扣案T型│ │ │ │ │ │ │ │ │ │扳手壹支(同│ │ │ │ │ │ │ │ │ │附表二編號3 │ │ │ │ │ │ │ │ │ │之T型扳手)│ │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 │ │乙○○共同犯│ │ │ │ │ │ │ │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 │ │罪,累犯,處│ │ │ │ │ │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扣案T型扳│ │ │ │ │ │ │ │ │ │手壹支(同附│ │ │ │ │ │ │ │ │ │表二編號3 之│ │ │ │ │ │ │ │ │ │T型扳手),│ │ │ │ │ │ │ │ │ │沒收之。 │ ├─┼───┼─────┼──────┼─────┼────┼────┼──────┼──────┤ │4 │甲○○│97年3月25 │高雄市三民區│甲○○持T │高雄市政│車牌E4-9│刑法第321 條│甲○○共同犯│ │ │乙○○│日 │天祥二路31號│字型扳手破│府社會局│320號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 │ │戊○○│ │旁 │壞左車門及│(邱錕政│小貨車 │(甲○○符合│罪,處有期徒│ │ │ │ │ │電鎖 │) │ │自首) │刑捌月,扣案│ │ │ │ │ │ │ │ │ │T型扳手壹支│ │ │ │ │ │ │ │ │ │(同附表二編│ │ │ │ │ │ │ │ │ │號3 之T型扳│ │ │ │ │ │ │ │ │ │手),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戊○○共同犯│ │ │ │ │ │ │ │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 │ │罪,累犯,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拾壹│ │ │ │ │ │ │ │ │ │月,扣案T型│ │ │ │ │ │ │ │ │ │扳手壹支(同│ │ │ │ │ │ │ │ │ │附表二編號3 │ │ │ │ │ │ │ │ │ │之T型扳手)│ │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 │ │乙○○共同犯│ │ │ │ │ │ │ │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 │ │罪,累犯,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拾壹│ │ │ │ │ │ │ │ │ │月,扣案T型│ │ │ │ │ │ │ │ │ │扳手壹支(同│ │ │ │ │ │ │ │ │ │附表二編號3 │ │ │ │ │ │ │ │ │ │之T型扳手)│ │ │ │ │ │ │ │ │ │,沒收之。 │ ├─┼───┼─────┼──────┼─────┼────┼────┼──────┼──────┤ │5 │甲○○│97年3月27 │高雄縣大寮鄉│甲○○以打│酉○○(│車牌2598│刑法第320 條│甲○○共同犯│ │ │乙○○│日 │六和路12號 │火機將線路│本人報案│-FK號自 │第1 項 │竊盜罪,處有│ │ │戊○○│ │ │燒毀,再以│) │小貨車 │(乙○○符合│期徒刑陸月。│ │ │ │ │ │接電方式啟│ │ │自首) │戊○○共同犯│ │ │ │ │ │動引擎後將│ │ │ │竊盜罪,累犯│ │ │ │ │ │車輛駛離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柒月。 │ │ │ │ │ │ │ │ │ │乙○○共同犯│ │ │ │ │ │ │ │ │ │竊盜罪,累犯│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陸月。 │ └─┴───┴─────┴──────┴─────┴────┴────┴──────┴──────┘ 附表五 ┌─┬───┬─────┬──────┬─────┬────┬────┬──────┬──────┐ │編│行為人│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車主(報│所竊財物│ 所犯法條 │ 主 文 │ │號│ │ │ │ │案者) │ │ │ │ ├─┼───┼─────┼──────┼─────┼────┼────┼──────┼──────┤ │1 │甲○○│97年4月15 │高雄市左營區│甲○○持T │ZC-4490 │懸掛車牌│刑法第321 條│甲○○共同犯│ │ │己○○│日13時許 │站前南路與菜│字型扳手破│號牌照為│ZC-4490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 │ │ │ │公路21巷口空│壞車門,黃│午○○所│號、車身│(甲○○符合│罪,處有期徒│ │ │ │ │地停車場 │炳彰負責把│有、車身│號碼係1C│自首) │刑捌月,扣案│ │ │ │ │ │風,得手後│號碼係1C│3ES27CXT│ │T型扳手壹支│ │ │ │ │ │駛離。 │3ES27CXT│D618505 │ │(同附表二編│ │ │ │ │ │ │D618505 │號、克萊│ │號3 之T型扳│ │ │ │ │ │ │號之車身│斯勒牌之│ │手),沒收之│ │ │ │ │ │ │仙所有 │(未銷贓│ │。 │ │ │ │ │ │ │ │) │ │己○○共同犯│ │ │ │ │ │ │ │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 │ │罪,累犯,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拾壹│ │ │ │ │ │ │ │ │ │月,扣案T型│ │ │ │ │ │ │ │ │ │扳手壹支(同│ │ │ │ │ │ │ │ │ │附表二編號3 │ │ │ │ │ │ │ │ │ │之T型扳手)│ │ │ │ │ │ │ │ │ │,沒收之。 │ ├─┼───┼─────┼──────┼─────┼────┼────┼──────┼──────┤ │2 │甲○○│97年4月15 │高雄市左營區│甲○○持T │蔡清林(│車牌YT-6│刑法第321 條│甲○○共同犯│ │ │己○○│日 │翠華路與吳鳳│字型扳手破│亥○○○│685號自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 │ │丙○○│ │路口 │壞車門,黃│) │小貨車 │(甲○○、黃│罪,處有期徒│ │ │ │ │ │炳彰負責把│ │ │炳彰符合自首│刑捌月,扣案│ │ │ │ │ │風,得手後│ │ │) │T型扳手壹支│ │ │ │ │ │駛離。 │ │ │ │(同附表二編│ │ │ │ │ │ │ │ │ │號3 之T型扳│ │ │ │ │ │ │ │ │ │手),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己○○共同犯│ │ │ │ │ │ │ │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 │ │罪,累犯,處│ │ │ │ │ │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扣案T型扳│ │ │ │ │ │ │ │ │ │手壹支(同附│ │ │ │ │ │ │ │ │ │表二編號3 之│ │ │ │ │ │ │ │ │ │T型扳手),│ │ │ │ │ │ │ │ │ │沒收之。 │ ├─┼───┼─────┼──────┼─────┼────┼────┼──────┼──────┤ │3 │甲○○│97年4月21 │高雄市鼓山區│己○○負責│永大力交│車牌XL-6│刑法第321 條│甲○○共同犯│ │ │己○○│日下午7時 │吳鳳路64號 │把風,李建│通企業有│29號營業│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 │ │ │30分 │ │信持T 字型│限公司(│大貨車(│(甲○○符合│罪,未遂,處│ │ │ │ │ │扳手準備破│侯竣紘)│未得手,│自首) │有期徒刑陸月│ │ │ │ │ │壞車門之際│ │未遂) │ │,扣案T型扳│ │ │ │ │ │,為侯蘇美│ │ │ │手壹支(同附│ │ │ │ │ │雲發現報警│ │ │ │表二編號3 之│ │ │ │ │ │,並當場查│ │ │ │T型扳手),│ │ │ │ │ │獲己○○,│ │ │ │沒收之。 │ │ │ │ │ │嗣於97 年5│ │ │ │己○○共同犯│ │ │ │ │ │月1 日查獲│ │ │ │攜帶兇器竊盜│ │ │ │ │ │甲○○,再│ │ │ │罪,未遂,累│ │ │ │ │ │於97年5 月│ │ │ │犯,處有期徒│ │ │ │ │ │2日9時20分│ │ │ │刑玖月,扣案│ │ │ │ │ │查獲T 字型│ │ │ │T型扳手壹支│ │ │ │ │ │扳手1 支。│ │ │ │(同附表二編│ │ │ │ │ │ │ │ │ │號3 之T型扳│ │ │ │ │ │ │ │ │ │手),沒收之│ │ │ │ │ │ │ │ │ │。 │ └─┴───┴─────┴──────┴─────┴────┴────┴──────┴──────┘ 附表六 ┌─┬───┬─────┬──────┬─────┬────┬────┬──────┬──────┐ │編│行為人│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告訴人或│所竊財物│ 所犯法條 │ 主 文 │ │號│ │ │ │ │被害人 │ │ │ │ ├─┼───┼─────┼──────┼─────┼────┼────┼──────┼──────┤ │1 │乙○○│97年2月12 │高雄市左營區│乙○○以六│辰○○(│車牌VI-1│刑法第321 條│乙○○犯攜帶│ │ │ │日 │明潭路、蓮潭│角扳手撬開│本人報案│419號自 │第1 項第3 款│兇器竊盜罪,│ │ │ │ │路附近兒童公│車門及電鎖│) │小客車(│(乙○○符合│累犯,處有期│ │ │ │ │園停車場內停│,得手後駛│ │未銷贓)│自首) │徒刑玖月。 │ │ │ │ │車格 │離。 │ │ │ │ │ ├─┼───┼─────┼──────┼─────┼────┼────┼──────┼──────┤ │2 │乙○○│97年2月17 │高雄市楠梓區│不詳 │寅○○(│車牌VK-5│刑法第320 條│乙○○犯竊盜│ │ │ │日 │德民路817號 │ │宋美君)│653號自 │第1 項 │罪,累犯,處│ │ │ │ │前 │ │ │小客車(│(乙○○符合│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未銷贓)│自首) │。 │ ├─┼───┼─────┼──────┼─────┼────┼────┼──────┼──────┤ │3 │乙○○│97年2月23 │高雄市○○路│不詳 │鑫昌廣告│車牌5608│刑法第320 條│乙○○犯竊盜│ │ │ │日 │、文莊路口 │ │工程有限│-GN號自 │第1 項 │罪,累犯,處│ │ │ │ │ │ │公司(戴│小貨車 │(乙○○符合│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欽和) │ │自首) │。 │ ├─┼───┼─────┼──────┼─────┼────┼────┼──────┼──────┤ │4 │乙○○│97年2月26 │高雄市鼓山區│不詳 │王志傑(│車牌YC-4│刑法第320 條│乙○○犯竊盜│ │ │ │日 │內惟路531號 │ │子○○)│702號自 │第1 項 │罪,累犯,處│ │ │ │ │旁 │ │ │小客車(│(乙○○符合│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未銷贓)│自首) │。 │ ├─┼───┼─────┼──────┼─────┼────┼────┼──────┼──────┤ │5 │乙○○│97年2月26 │高雄市楠梓區│乙○○以六│地○○(│車牌4360│刑法第321 條│乙○○犯攜帶│ │ │ │日 │德惠路56號前│角扳手撬開│本人報案│-GT 號(│第1 項第3 款│兇器竊盜罪,│ │ │ │ │ │車門及電鎖│) │起訴書誤│(乙○○符合│累犯,處有期│ │ │ │ │ │,得手後駛│ │載車號)│自首) │徒刑玖月。 │ │ │ │ │ │離。 │ │自小客車│ │ │ │ │ │ │ │ │ │(未銷贓│ │ │ │ │ │ │ │ │ │) │ │ │ ├─┼───┼─────┼──────┼─────┼────┼────┼──────┼──────┤ │6 │乙○○│97年3月2日│高雄市楠梓區│不詳 │曾自宏(│車牌YD-0│刑法第320 條│乙○○犯竊盜│ │ │ │ │廣昌街141巷 │ │申○○)│483號自 │第1 項 │罪,累犯,處│ │ │ │ │98號旁 │ │ │小客車(│(乙○○符合│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未銷贓)│自首) │。 │ ├─┼───┼─────┼──────┼─────┼────┼────┼──────┼──────┤ │7 │乙○○│97年3月20 │高雄市左營區│乙○○持六│卯○○(│車牌E5-6│刑法第321 條│乙○○犯攜帶│ │ │ │日 │華夏路1083號│角扳手,撬│本人報案│806號自 │第1 項第3 款│兇器竊盜罪,│ │ │ │ │對面停車位 │開車門及電│) │小客車(│(乙○○符合│累犯,處有期│ │ │ │ │ │鎖,得手後│ │未銷贓)│自首) │徒刑玖月。 │ │ │ │ │ │駛離。 │ │ │ │ │ ├─┼───┼─────┼──────┼─────┼────┼────┼──────┼──────┤ │8 │乙○○│97年3月21 │高雄市鼓山區│不詳 │勤力國際│車牌1491│刑法第320 條│乙○○犯竊盜│ │ │ │日 │九如四路576 │ │股份有限│-SW號自 │第1 項 │罪,累犯,處│ │ │ │ │之1號前 │ │公司(林│小貨車 │(乙○○符合│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文賢) │ │自首) │。 │ ├─┼───┼─────┼──────┼─────┼────┼────┼──────┼──────┤ │9 │乙○○│97年2、3月│高雄市左營區│乙○○持六│蘇怡心(│車牌ZM-8│刑法第321 條│乙○○犯攜帶│ │ │ │間 │洲仔路127巷 │角扳手破壞│丑○○)│345號自 │第1 項第3 款│兇器竊盜罪,│ │ │ │ │旁公園停車場│駕駛座旁之│ │小客車(│(乙○○符合│累犯,處有期│ │ │ │ │ │車鎖進入車│ │未銷贓)│自首) │徒刑玖月。 │ │ │ │ │ │內,得手後│ │ │ │ │ │ │ │ │ │駛離。 │ │ │ │ │ ├─┼───┼─────┼──────┼─────┼────┼────┼──────┼──────┤ │10│乙○○│97年3月間 │高雄市左營區│乙○○持T │巳○○(│車牌YK-6│刑法第321 條│乙○○犯攜帶│ │ │ │ │文平街32號停│字型六角扳│本人報案│737號自 │第1 項第3 款│兇器竊盜罪,│ │ │ │ │車場 │手,破壞駕│,原名張│小客車(│(乙○○符合│累犯,處有期│ │ │ │ │ │駛座旁車門│素珍) │未銷贓)│自首) │徒刑玖月。 │ │ │ │ │ │及電門鎖,│ │ │ │ │ │ │ │ │ │得手後駛離│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錄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1條 刑法第3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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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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