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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郭雅美徐美麗張意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6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7 月,雖經被告於98年3 月16日向監所(臺灣高雄女子監獄)提出刑事上訴狀,然觀此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僅泛陳:「被告因思慮未周而犯刑章,犯後深感悔悟,原判決仍屬過重」等語,而原判決業已敘明如何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變賣,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顯已造成危害,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犯罪紀錄均多,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尚屬允當,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人即被告甲○○所提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足以影響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於98年3 月13日收受原判決之送達,見原審卷第91頁),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足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意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6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