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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莊秋桃凃裕斗范惠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8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經由乙○○引介而認識丙○○及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某日起,由丙○○提供資金,經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甲○○聯繫洽談買賣毒品事宜後,由甲○○賣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次由乙○○交付甲○○設於台中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下稱三信南屯分行)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予丙○○,供丙○○以匯款方式支付購買毒品款項,以此方式與甲○○完成交易。自96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7 月13 日 止,丙○○與乙○○向甲○○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丁○○旋依丙○○指示,先後於96年3 月13日、5月23 日 、5 月30日、6 月1 日、6 月6 日、6 月7 日、6月15日、6 月25日、6 月29日、7 月5 日及7 月13日匯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40 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甲○○則於不詳時、地交付等值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嗣於96年7 月18日21時20分許,為警搜索查扣存摺、丁○○匯款予甲○○之回條11紙等物,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係以同案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卷附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譯文、丁○○所有之高雄縣仁武鄉農會存摺1份、匯款回條11紙、三信南屯分行函1 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5 份,及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340萬元匯款是乙○○還我的借款,乙○○叫丙○○匯錢給我,匯款單上之匯款人丁○○是丙○○的同居人,我沒有販賣毒品等語。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丙○○於96年7 月18日經警搜索其位於高雄縣仁武鄉之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詢及法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海洛因13包、甲基安非他命5 包扣案可稽,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上開毒品之來源,丙○○於警詢中供稱:毒品是透過「財哥」向甲○○購買云云,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述:毒品是我向甲○○買的,透過「阿財」跟他交易云云(偵1 卷第6 、7 頁)。惟丙○○於原審羈押庭時改稱:毒品是向「阿財」與甲○○二人購買等語( 偵1 卷第119 頁) 。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又當庭指認被告甲○○之照片,並稱:丁○○匯給甲○○的錢,是買毒品的錢,但不是全部都是,有些是百家樂( 指賭博) 的錢等語(偵查卷第24頁)。其後又否認前情,或供述係向「阿財」購買,「匯款與毒品無關」;或稱甲基安非他命是某位朋友置放云云,對於該毒品來源係向何人購入,前後反覆,迭易其詞,其供述之可信度,已非無疑。參以毒品交易乃重大犯罪行為,除有特殊密切情誼或一定信賴關係,倘非當場銀貨兩訖,雙方莫不擔心對方是否依約履行,尤其被告甲○○與丙○○並非熟稔好友,亦無密切往來,已經其二人供述明白(偵查卷第76、111 頁及原審卷㈡第14頁背面及第16頁),彼此未曾電話聯繫,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是丙○○所稱「(先取得毒品)錢還沒有匯」或「先匯款12次,合計340 萬元予甲○○,而後甲○○交付毒品」之情,違反常理,且所述先後不一,不無可疑。而丙○○嗣後於原審所供「96年4 月間(即被警察查獲前3 個多月)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國中旁公園,當場以60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販入警方所查扣之毒品」等詞,符合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態,較可採信。

㈢丁○○依丙○○指示,先後於96年3 月13日、5 月23日、5月30日、6 月1 日、6 月6 日、6 月7 日、6 月15日、6 月25日、6 月29日、7 月5 日及7 月13日匯款11次共計340 萬元至甲○○所有三信南屯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無訛,並經證人丙○○、丁○○於原審證述屬實,復有匯款回條11紙( 偵1 卷第214-216 頁) 、三信銀行98年4 月16日三信銀管字第9801440 號函附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在卷足參(原審2卷第100-13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甲○○否認該款項係販賣毒品所得,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丙○○於偵查中雖曾供認:上開匯款是向甲○○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的款項等語(偵查卷第8 頁),然其先後又另稱:「毒品進價約200 萬元,但錢尚未支付」(偵1 卷第6頁反面)、「總共200 多萬元,忘記如何計算」(偵1 卷第119 頁),「匯去的是買毒品的錢,但不是全部都是,有些是百家樂的錢」(偵1 卷第24頁),「匯款全部是百家樂輸的錢」(偵1 卷第103 頁)云云,前後所述不一,殊難逕予採信。經核丙○○長期多次匯給被告甲○○之款項,高達340 萬元,而其被警方查扣海洛因淨重527.14公克、純質淨重433.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50.808公克,有前述鑑定書及檢驗報告可參。參以毒品交易具有高度之風險,一般毒品交易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若謂丙○○自96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7 月13日止,長達4 個月之期間分11次匯款累計達340 萬元予被告甲○○後,始取得扣案之毒品,則丙○○所承擔之風險顯然太高,應非一般購毒者所能接受之交易方式,此種交易核與常情有違。故丙○○所供:340 萬元匯款是購買本件毒品之款項云云,尚難採信。另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陳:是丙○○叫我匯款給甲○○,我不知道原因等語( 偵1 卷第209-1 頁) ,亦不能證明該匯款與毒品有關。

㈣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稱:「我有向甲○○借錢,是丙○○需要用錢,我才向甲○○調錢,丙○○有跟我去找甲○○2 次,是討論百樂家的事。」、「我從甲○○那邊拿約300 萬元左右給丙○○,因為丙○○缺錢,我就幫他向甲○○借錢」、「丙○○有時會跟我說他已匯款給甲○○,有時匯的款項不夠,或有時未匯,甲○○都會跟我說,叫我跟丙○○催錢,不然會牽扯到利息」、「借給丙○○約300 萬元,他有賭博,還有會錢,我幫丙○○向甲○○調錢,他有紅包給我,後來由丙○○向甲○○拿帳號自行匯還」等語(偵1 卷第66-69 、90、108 至110 頁)。上開乙○○之陳述,並不足以證明本件340 萬元匯款係被告甲○○販賣毒品予丙○○所得之價金,乙○○之供述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甲○○販賣毒品之證據。至於該340 萬元匯款究竟係借款或簽賭百家樂之款項,被告甲○○所供及同案被告丙○○、乙○○之說詞互核並不完全一致,本院不予認定,但該款項並無證據可以直接或間接證明確係丙○○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價金,應可認定。

㈤卷附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譯文,係96年4 月至7 月間,被告甲○○與乙○○、丙○○與乙○○之電話通話內容,通話中曾提及「標會投資」、「1 股60要先收30那件事,叫歐要幾股準備一下」、「多少票可以收」、「投資款6 萬」「你那還有200 的量嗎? 」、「要不要再拿錢來」、「不用再帶現金下來」等語,有監聽譯文可參( 偵1 卷第204-206 、211-213 、231-245 、257-264 頁) 。上開對話內容,語意曖昧不明,公訴人主張與毒品交易有關,並無任何依據。再上開對話內容,配合其他事證相互勾稽,亦難以明確推論係與毒品有關。本件監聽結果,尚不能窺見被告甲○○有何具體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等情節。上開電話內容語意隱諱、曖昧,尚不能依其內容瞭解通話雙方有何交易毒品情事,因認不能作為被告甲○○犯罪之證明。至於公訴人提出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以證明該電話基地台位置,自96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14日止,共計21 次 出現在高雄地區,核與丙○○、丁○○購毒匯款日期互核大致相符等情,但仍無法明確證實被告甲○○有販賣毒品予丙○○之情事,該電話通聯紀錄亦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甲○○犯行之積極證據。

㈥本件同案被告丙○○意圖營利,於96年4 月間,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國中旁公園,以60萬元向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販入扣案之毒品等情,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重更㈠第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憑。故被告甲○○辯稱未販賣毒品予丙○○,尚非無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丙○○間雖有金錢往來,惟其2 人間金錢往來之原因為何,丙○○所述不一,前後矛盾,其供述之真實性非無疑問,徵之卷內其他人證或被告甲○○之供述,並不足以佐證丙○○之指訴確係真實可信,再卷附匯款回條及通聯譯文等資料,亦難以補強丙○○指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確性。故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達使人確信被告甲○○確有販賣毒品犯行之程度,自不能遽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范惠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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