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7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以下同)92年9 月19日起至95年7 月11日止,擔任沂峰貿易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6 號13樓,下稱沂峰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經營該公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乙○○並未於沂峰公司任職並支領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3年間某日,在其業務上所掌「薪資請領表(93年1 月至10月,每月請領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中,填具沂峰公司於93年度給付所得人乙○○共計新台幣18萬元之薪資所得資料,復持向主管稅捐機關申報乙○○受領沂峰公司給付之上開薪資,並因此使沂峰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45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務機關管理稅捐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詐術逃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沂峰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沂峰公司93年度給付所得人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沂峰公司93年1 月至10月之「薪資請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乙○○93年間之勞工保險加、退保資料、勞工保險卡及服務證明書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沂峰公司之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是下包丁○○自92年底至94年底,轉包我的工程,完工付款時丁○○陸續提供給我員工清冊,包括乙○○、甲○○、吳榮坡,我根本無從核對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自92年9 月19日起迄95年7 月11日止,擔任沂峰公司之負責人,沂峰公司93年度之稅務係由丙○○負責申報,沂峰公司於93年度所填載之「薪資請領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記載沂峰公司於當年度給付所得人乙○○共計18萬元之薪資所得資料,丙○○復持向主管稅捐機關申報乙○○受領沂峰公司給付之上開薪資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沂峰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沂峰公司93年度給付所得人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沂峰公司93年1 月至10月之「薪資請領表」、乙○○93年間之勞工保險加、退保資料、勞工保險卡及服務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7 月22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80052152A號函暨其附件(沂峰公司92至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級98年7 月28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0980016187號函暨附件(沂峰公司92、93及94年度之「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書」、「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98年7 月30日財高國稅三營所字第0980016968號函暨附件(沂峰公司93年度之薪資印領清冊)各1 份(雄檢96年度偵緝字第3358號卷第28-34 頁,雄檢95年度他字第7874號卷第3-5 頁、第6-10頁、第19-28 頁,原審卷第48-55 頁、第57-93 頁、第96-142頁、第146-149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惟被告丙○○辯稱:我把工程轉包給丁○○,由丁○○負責提供工人資料跟我請領薪資,我再以其提供之清冊去申報所得稅等語,核與證人丁○○先前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4 號(下稱A案)之審判程序中陳稱:我與丙○○係朋友,因我有實際施作鐵皮屋頂經驗,且施工價格較為便宜,丙○○遂將所承包之工程轉包由我施作,轉包工程期間大約係92年至93年5 、6 月前後,丙○○本身均未參與施作,我取得丙○○所轉包之工程後,有時自己施工,有時轉包給小包去施作,下包有好幾組,若由我自己施工時,薪資請領表係由我自己製作後交給丙○○,其上之身分資料及蓋用之印文,係工人於領取工資時,提出身分證影本並自行蓋章,如係委由下包施工時,則於下包請款時,要將工數資料報給我,由我帶下包到丙○○的公司,由下包直接報給丙○○,工資請領清冊是下包顏先生(顏雲智或顏智雲)作的,清冊上的印文也是顏先生直接把清冊蓋好印章,交給丙○○等語(原審卷第190-197 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丙○○辯稱承包工程後即轉包予證人丁○○雇工施作,公司負責人僅對下包就承包範圍支付工程款,對下包出具之薪資請領表僅核對領款之總額,就工人領款明細及身分資料,未詳加核對不知工頭聘僱何人等語,尚非無據。衡以證人丁○○證述曾於93年間向被告丙○○轉包鐵皮屋搭建工程,或親自僱工施作,或轉由下包僱工施作,事後提出工人姓名及工資金額等資料供被告丙○○報帳,被告丙○○本身均未參與實際施作等情,合於一般營造業之經營實務。是被告丙○○前開所辯,合於常情,應可採信。
(三)公訴人雖又提出證人丁○○先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下稱B案)之審判筆錄,認證人丁○○於B案中到庭證稱:我向被告承包工程是施工帶料,不需提供工人之薪資資料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04-208 頁),與其在A案之證述不符,是其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丁○○於B案中亦有證稱:我向被告承包工程後,將工程再轉給下包,賺取差價,我因下包急需用錢,會帶下包去被告那裡,向被告請款等語(原審卷第208 頁),證人丁○○既係由其直接向被告丙○○承包工程,自應由其向被告丙○○請款,被告丙○○實無與丁○○之下包接觸之必要,丁○○如未自己施作工程,亦只需由其將下包提出之工人薪資資料轉交予被告丙○○即可,屬合乎情理,是其前開於B案中證述不需由其提供工人之薪資資料予被告丙○○一節,與常情有違,應不足採。綜上所述,因被告丙○○於承包工程後即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下包即證人丁○○雇工施作,乙○○之薪資是丁○○所報出,此已經証人丁○○陳明,因一般常情,公司負責人僅對下包就承包範圍支付工程款,對下包出具之薪資請領表僅核對領款之總額,就工人領款明細及身分資料,未詳加核對不知工頭聘僱何人,本件被告丙○○係因沂峰公司採取包工制,僅就下包承包範圍支付工程款,對下包出具之工人資料及工資金額,因未影響應付總額,未逐筆查證核對,僅憑下包交予會計人員之資料填製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即難認有何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或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罪故意可言,自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証据証明被告丙○○有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丙○○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824 號、97年度偵字第17580 號、第31933 號):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1、96年度偵字第35824 號部分:被告丙○○於民國94年間擔任沂峰實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6 號13樓,下稱沂峰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暨據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其明知吳榮坡於94年間未在沂峰公司任職且受領薪資,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吳榮坡於94年間在沂峰公司受領薪資新台幣(下同)8 萬2,500 元之不實事項,據此填寫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虛報薪資支出8 萬2,500 元,再於95年5 月29日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沂峰公司營業成本增加,足生損害於吳榮坡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前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2、97年度偵字第17580 號部分:被告丙○○自民國92年9 月19日起迄95年7 月11日止擔任沂峰實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6 號13樓,下稱沂峰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暨據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明知吳榮坡於94年間未在沂峰公司任職且受領薪資,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吳榮坡於94年間在沂峰公司受領薪資新台幣(下同)8 萬2,500 元之不實事項,據此填寫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虛報薪資支出8 萬2,500 元,再於95年5 月29日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沂峰公司營業成本增加,足生損害於吳榮坡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前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3、97年度偵字第31933 號部分:被告丙○○自民國92年9 月19日起迄95年7 月11日止擔任沂峰實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6 號13樓,下稱沂峰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暨據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明知甲○○於93年間未在沂峰公司任職且受領薪資,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甲○○於93年間在沂峰公司受領薪資新台幣(下同)19萬2,000 元之不實事項,據此填寫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虛報薪資支出19萬2,000 元,再於94年5 月24日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沂峰公司營業成本增加,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前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未予審判,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既經判決無罪,業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丙○○之偽造文書罪嫌,即與本案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將上開併案部分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