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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蕭權閔吳進寶陳吉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4 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875 、876 號、及96年度偵字第34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3年間,擔任沂峰實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6 號13樓,下稱沂峰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據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詎其明知被害人丙○○、乙○○、戊○○等3人,於93年間均未在沂峰公司任職並受領薪資,竟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透過案外人己○○向不詳之下包承攬人取得丙○○、乙○○、戊○○等3 人之資料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接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扣繳憑單上,登載丙○○、乙○○及戊○○於93年間在沂峰公司分別受領薪資新臺幣(下同)19萬2,000 元、19萬2,000 元及16萬元之不實事項,據此填寫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浮報薪資支出54萬4,000 元,再於94年5 月24日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沂峰公司營業成本增加,藉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3萬6,000 元,足生損害於丙○○、乙○○、戊○○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既均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自以行為人出於故意而違犯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①被害人丙○○、乙○○、戊○○分別於偵查中證稱其等於93年間,各自任職於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臺北沛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波公司)及全球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線上公司),均未在沂峰公司工作並支領薪資等語;②臺北捷運公司93年度勞健保費扣繳通知書、沛波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全球線上公司在職證明書各1 份;③丙○○、乙○○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戊○○薪資請領表、沂峰公司變更登記表、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丙○○、乙○○、戊○○扣繳憑單)各1 份;④證人己○○於審判中證述其提供予被告之臨時雇工人數與工資金額,與被告丁○○供述不合,且總計工資金額與被告發包予己○○之工程價額相當,己○○即毫無利潤,顯與常情相違(此點是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所陳述);⑤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為沂峰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申報沂峰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沂峰公司承攬之工程地點均在南部地區等語,為其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未僱用被害人丙○○、乙○○、戊○○,而上開扣繳憑單係由沂峰公司申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沂峰公司主要係承攬廠房搭建工程,伊再將鐵皮屋搭建及鋼構部分轉包給己○○,由己○○聘僱工人實際施作。事後由己○○提出工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資料給公司會計小姐報帳。伊並不知悉己○○實際聘僱何人,僅係依己○○所提出之工人資料,據以製作扣繳憑單及申報沂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丁○○於93年間擔任沂峰公司負責人,並於該年度依據案外人己○○所提供之身分資料,指示沂峰公司會計人員製作扣繳憑單,登載被害人丙○○、乙○○及戊○○於93年間在沂峰公司分別受領薪資19萬2,000 元、19萬2,000 元及16萬元,及填寫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上開薪資支出54萬4,000 元,持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頁、第153 頁、第187 至189 頁),並有丙○○、乙○○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戊○○薪資請領表(見偵一卷第3 至5 頁、偵三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五卷第6 至10頁)、沂峰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丙○○、乙○○、戊○○93年度扣繳憑單,原審卷第39至96頁)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丙○○、乙○○、戊○○於93年間各自任職於臺北捷運公司、沛波公司及全球線上公司,均未在沂峰公司工作及支領薪資等情,亦分據其等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30頁、偵四卷第41頁、本院97年7 月29日筆錄),並有臺北捷運公司93年度勞健保費扣繳通知書、沛波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全球線上公司在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 頁、偵三卷第10頁、偵六卷第23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沂峰公司係承包廠房搭建工程,伊再將其中鐵皮屋搭建及鋼構部分轉包給己○○,由己○○負責找工人實際施作。伊係於93至94年間陸續轉包給己○○施作,轉包工程有大有小,工程款大約在20、30萬元之譜。伊直接將轉包之工程款付給己○○,由己○○發放工資給工人,並於每個工程完成後,提供工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及所領工資等資料給公司報帳,伊並不知悉己○○實際雇用何人施作工程等語(原審卷第155 至158 頁、第188 至189 頁)。證人己○○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丁○○係朋友,因伊有實際施作鐵皮屋頂經驗,且施工價格較為便宜,丁○○遂將所承包之工程轉包由伊施作,轉包工程期間大約係92年至93年5 、6 月前後,丁○○本身均未參與施作。伊取得丁○○所轉包之工程後,有時自己施工,有時轉包給小包去施作,下包有好幾組。若由伊自己施工時,薪資請領表係由伊自己製作後交給丁○○,其上之身分資料及蓋用之印文,係工人於領取工資時,提出身分證影本並自行蓋章;如係委由下包施工時,則於下包請款時,要將工數資料報給伊,由伊帶下包到丁○○的公司,由下包直接報給丁○○。伊不認識丙○○、乙○○及戊○○,渠等資料均係下包嚴雲智(或顏智雲,確定姓名已記憶不清)所提供,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係下包劉再來所提供,係記憶有誤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至165 頁)。證人己○○對其所提供予被告之工人姓名、工數及薪資請領表製作情形,記憶雖非明確,而與被告供述情形並未完全相符。然其證述曾於93 年 間向被告轉包鐵皮屋搭建工程,或親自雇工施作,或轉由下包雇工施作,事後提出工人姓名及工資金額等資料供被告報帳,被告本身均未參與實際施作等情,則與被告供述互為一致,足見被告辯稱承包工程後即轉包予證人己○○雇工施作,公司負責人僅對下包就承包範圍支付工程款,對下包出具之薪資請領表僅核對領款之總額,就工人領款明細及身分資料,未詳加核對不知工頭聘僱何人等語,顯非無據,復未違反常情,而合於一般營造業之經營實務,堪以採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又翻稱伊向被告承包工程是施工帶料,不需提供工人之薪資資料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29日筆錄),與其在原審之證述不符,然其又證稱:伊向被告承包工程後,將工程再轉給下包,賺取差價,伊因下包急需用錢,會帶下包去被告那裡,向被告請款等語,證人己○○既係由其直接向被告承包工程,自應由其向被告請款,被告實無與己○○之下包接觸之必要,己○○如未自己施作工程,亦只需由其將下包提出之工人薪資資料轉交予被告即可,屬合乎情理,是其前開在本院證述不需由其提供工人之薪資資料予被告乙節,並不實在,應不足取。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供稱案外人己○○所提出之工資總額,大多與轉包之工程款相當等語,認若如此則己○○即毫無利潤,顯不合常理,足見被告應知悉己○○所提出之工人資料不實等情。然被告既將工程轉包予案外人己○○承作,並就承包範圍支付工程款,衡情其僅須就己○○所提出之工資資料,審核金額有無超過承包範圍,即為已足,至於己○○有無利潤,本非其關心所在,且承包工程因勞工薪資、建材漲跌而自負盈虧,本屬常情,自難僅以案外人己○○未獲利潤,即推斷被告明知己○○所提出之工人資料、工資金額確屬不實,而為其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雖足以證明沂峰公司有於93年間未實際僱用被害人丙○○、乙○○及戊○○,而申報渠等薪資合計54萬4,000 元之事實,然渠等支領薪資及身分資料可能係由己○○或其他下包如顏雲智(或顏智雲)提供沂峰公司會計人員辦理申報薪資,業如前述。且被告係因沂峰公司採取包工制,僅就下包承包範圍支付工程款,對下包出具之工人資料及工資金額,因未影響應付總額,未逐筆查證核對,僅憑下包交予會計人員之資料填製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即難認有何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或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罪故意可言,自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書,應認其舉證尚有未足。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又以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35824 號)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4年間,仍擔任沂峰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被害人甲○○於94年間亦未在沂峰公司任職及受領薪資,竟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扣繳憑單上,登載甲○○於94年間在沂峰公司分別受領薪資8 萬2,500 元之不實事項,據此填寫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虛報薪資支出8 萬2,500 元,再於95年5 月29日持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沂峰公司營業成本增加,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且與前開業經起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害人丙○○、乙○○、戊○○),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移送併辦等語。惟查,上開起訴部分(關於被害人丙○○、乙○○、戊○○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既經審理後,認屬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判決如前,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敍明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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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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