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6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526、3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後,於民國98年10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狀僅聲明上訴,旋經原審法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具上訴理由,該裁定於98年12月1 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可按,迄未補具理由。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