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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曾子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2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10月2 日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69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8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即上訴人甲○○,嗣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26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理由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69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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