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6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後,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稱原審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被告在警詢係否認施用毒品,根本沒有自首適用問題,有筆錄可稽(警卷第2 頁),原審依被告在審判中之自白及檢驗報告結果,資為採證依據,並無不當。被告憑空主張自首,而不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關於認定其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何種證據能力之瑕疵,或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其上訴,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屬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