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原審以犯走私罪為由,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坦承犯罪,又「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亦係根據被告入港時之陳述所製作,亦屬被告之自白,而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本件無法證明被告係自境外輸入管制物品,自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之「運送」管制物品進口罪。㈡被告已坦承犯罪,並未無謂浪費司法資源,請予諭知緩刑云云。
四、惟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所敘述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必須實際上存在。倘若其所指摘之理由,與原判決或卷內之訴訟資料不相適合,或所稱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即不符合具體理由之形式要件。本件被告確係自境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該當走私之行為,原判決已說明「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歐武柳、蔡富源、何清良、張英華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中和安檢所安檢士黃明豐於偵訊時結證內容相符,並有證人黃明豐職務報告書、上開被告5 人之船員證影本、「漁獲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第五岸巡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船筏出港資料一覽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內政部97年1 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70012509號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6年10月24日高普業字第096101927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7 月14日漁二字第0971321726號函及照片62張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走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等語。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供稱:「(你們如何確認在境外向大陸漁船購入系爭漁獲?)我們都是在公海上與大陸漁船交易。」等語(原審卷第69頁)。顯知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即以被告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根本不存在,其上訴即不符合具體理由之形式要件。
五、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考)。本件上訴意旨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未無謂浪費司法資源為由,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亦難認係已附具體理由之合法第二審上訴。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