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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1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洪兆隆郭玫利張盛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818號

抗告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甲○○
受處分人
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裝載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處汽車所有人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違反本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規定,有區分為行駛小型車與大型車兩個部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 條第5 款規定:總重逾三千五百公斤(3.5 公噸)為大型特種車。本案違規車輛係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重5.50公噸屬大型車),違反者最低罰額應為新台幣4千5百元,原裁定處罰款新台幣3 千元,似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經查:受處分人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X8-87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連結之拖車,由司機鍾永原駕駛該拖車,於97年3 月17日上午8時30 分許,行經高雄市中島所34號碼頭查驗登記站處,經警以該曳引車所連結之拖車未領用牌照行駛為由逕行製單舉發交通違規,然經原審向原處分機關函詢,結果上開車號X8-870號之拖車實際上有請領臨時通行證,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及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各1 份存卷足據,觀諸上開通行證之有效期間均為97年2 月16日至97年8 月16日,涵蓋本件舉發日,而得運送路線亦有包括港區。惟上開通行證之行駛時間限定於上午7 至9 時及下午5 至7 時禁止行駛外,其餘時間可行駛,而本件違規時間係在上午8 時30分許,係在上開通行證禁止行駛之時段內,是受處分人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車輛於本件違規當日雖領有臨時通行證,但因於禁止行駛之時段行駛,仍應視為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且依前述規定非屬「未領用牌照行駛」之情形。又本件警方查獲時,該拖車係呈現空車狀態,並無裝載任何貨物,有照片2 張存卷足稽,而警方並未當場會同司機丈量車輛尺度,上開拖車之臨時通行證復未記載裝載「前」車輛尺度為何,且原處分機關亦未具體指明異議人上開車輛有何變更車體之處,是以尚難逕認該拖車有變更車體之違規。是受處分人所有之曳引車連接拖車於上開時地受檢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應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而非未領用牌照之違規。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曳引車連結之拖車未領用牌照行駛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規定,裁處3,600 元並沒入上開車輛之處分,即難認為適法,原審裁定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該違規車輛係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重5.50公噸屬大型車),違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其最低罰額應為新台幣4 千5 百元,原裁定未注意及該基準差規定而僅處罰款新台幣3 千元,尚有違誤,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為裁罰新台幣4 千5 百元,以資適法。至本件異議後由本院所裁處之罰鍰金額固高於異議人異議前受裁罰金額,但原處分尚含括車輛沒入,整體裁罰範圍比較,仍較原處分為輕,尚無違救濟不利益禁止原則況,就罰鍰部分之變更係同適用法條不同所致,亦無不合,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18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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