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
易字第136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24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周芳君明知同居人郭寶成與綽號「發董」等成年人共組擄鴿勒贖集團,仍與郭寶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民國96年間,先由該集團成員取得由陳啟文提供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並交予郭寶成持用,另由劉雲財交付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郭寶成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作為聯絡被害人使用。再由郭寶成等人,在高雄縣鳥松鄉○○路等賽鴿行經路線附近架設網子,網住賽鴿後,郭寶成旋使用劉雲財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向寅○○等如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之賽鴿主人恫稱:如不匯款贖鴿,將殺害賽鴿等語,致寅○○等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並由郭寶成於同年5 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同鄉○○路81之6 號4 樓之3 住處交付系爭提款卡予周芳君,並指示周芳君持以提款。
㈡周芳君乃於96年5 月9 日上午9 時許,以300 元之代價委託丁○○持系爭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9 至12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所得款項則交付予郭寶成、周芳君。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年5 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郭寶成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81之6 號住處內,扣得供聯繫使用之無線電主機1 臺、無線電手機2 支後,復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42 之1 號拘獲周芳君;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195 號旁檳榔攤逮捕丁○○,並扣得系爭提款卡1 張及提領之贖款3,000 元。因認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例意旨參考)。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恐嚇取財罪,無非以共同被告周芳君於96年5 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195號旁檳榔攤,以300 元之代價,委託被告丁○○持系爭金融卡提款,被告丁○○亦確於附表編號9 至12及13所示時間前往領款,所得款項則交付予同案被告周芳君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承認上開提領現款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加擄鴿勒贖的事情,我只是認識我的朋友周芳君,幫忙她領了1 次錢,我不知道那是贓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係受共同被告周芳君之委託,礙於人情始代其提領現金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周芳君說他要賣菜,白天無法領錢,所以叫我早上去菜市場就順便幫他領,郵局的提款機離我的住處約10分鐘車程,是我要去路竹的菜市場就會經過的」等語,所供核與同案被告周芳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賣菜沒空,所以我就將提款卡交給丁○○請他幫我領」等語;證人郭寶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事前不知道周芳君將提款卡交給丁○○,是被查獲之後才知道周芳君將提款卡交給丁○○,丁○○是周芳君的朋友,我請周芳君領錢,周芳君沒空才請丁○○去領」等語相符(偵卷第2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623號卷2 第164 頁、原審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丁○○確係受被告周芳君之請託,始順道代周芳君提領現金,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與郭寶成之間,具有擄鴿勒贖及取款分贓之意思聯絡。
㈡被告丁○○另供承:「我不認識他們,我只認識周芳君」「周芳君問我要不要去領錢,去領的話可以賺300 元,我將領來的2 萬2000元交給周芳君,他後來給我300 元」等語(偵卷第7 頁、前開他字卷2 第175 頁、原審卷第15頁),核與同案被告周芳君證稱:「我請丁○○幫我領錢,因我想說請朋友幫我領錢不好意思,並且要貼他油錢,所以才給他300元,丁○○有將領來的錢給我,我另外拿300 元給他貼油錢」等語相符(偵卷第7 頁、原審卷第15頁)。被告丁○○代同案被告周芳君提領現金後,既僅獲得300 元,其餘現金均轉交予被告周芳君,已如上述。客觀上以其所領得之金額及其所承擔之風險而言,顯不成比例,衡情若其知情而有與郭寶成等人具有擄鴿勒贖之共犯關係,當無是理。
㈢本件被告丁○○因地利之便,單純受友人周芳君之託,並交付提款卡及告知祕碼後,代為提領部分現款,尚與常情無違,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曾參與擄鴿勒贖之不法情事,及其確知上開提領之款項即為贓款等情。被告辯稱:並未參與犯罪,不知係贓款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檢察官所指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犯恐嚇取財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名 │犯罪時間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及│備註 │ │ │ │ │ │金額 │ │ │ │ │ │ │ │ │ ├──┼───┼─────┼────┼─────┼──────┤ │1 │辛○○│96年4 月26│96年4 月│在台灣銀行│ │ │ │ │日11 時45 │26日14時│鹽中分行匯│ │ │ │ │分許接獲勒│許 │款25000 元│ │ │ │ │贖電話 │ │ │ │ │ │ │ │ │ │ │ ├──┼───┼─────┼────┼─────┼──────┤ │2 │丙○○│96年4 月30│96年4 月│在麟洛郵局│ │ │ │ │日11 時49 │30日14時│匯款2000元│ │ │ │ │分許接獲勒│許 │ │ │ │ │ │贖電話 │ │ │ │ │ │ │ │ │ │ │ ├──┼───┼─────┼────┼─────┼──────┤ │3 │壬○○│96年5 月3 │96年5 月│在屏東新光│ │ │ │ │日14 時6分│3 日15時│銀行匯款 │ │ │ │ │許接獲勒贖│7 分許 │4000元 │ │ │ │ │電話 │ │ │ │ │ │ │ │ │ │ │ ├──┼───┼─────┼────┼─────┼──────┤ │4 │戊○○│96年5 月8 │96年5 月│在麟洛郵局│ │ │ │ │日11 時18 │8 日11時│以宋瑞龍名│ │ │ │ │分許接獲勒│49分許(│義匯款2000│ │ │ │ │贖電話 │起訴書誤│元(起訴書│ │ │ │ │ │載為13時│誤載為朱瑞│ │ │ │ │ │許) │龍) │ │ │ │ │ │ │ │ │ ├──┼───┼─────┼────┼─────┼──────┤ │5 │黃健珉│96年5 月8 │96年5 月│在新園鄉台│ │ │ │ │日11 時53 │8 日12時│灣銀行以黃│ │ │ │ │分許接獲勒│15分許(│基峰名義匯│ │ │ │ │贖電話 │起訴書誤│款2000元 │ │ │ │ │ │載為14時│ │ │ │ │ │ │許) │ │ │ │ │ │ │ │ │ │ ├──┼───┼─────┼────┼─────┼──────┤ │6 │庚○○│96年5 月8 │96年5 月│2000元 │ │ │ │ │日12 時15 │8 日12時│ │ │ │ │ │分許接獲勒│30分許 │ │ │ │ │ │贖電話 │ │ │ │ │ │ │ │ │ │ │ ├──┼───┼─────┼────┼─────┼──────┤ │7 │癸○○│96年5 月8 │96年5 月│在台南市農│ │ │ │ │日11 時22 │8 日13時│會匯款1500│ │ │ │ │分許接獲勒│19分許(│元(係由其│ │ │ │ │贖電話 │起訴書誤│子施森村匯│ │ │ │ │ │載為12時│款,起訴書│ │ │ │ │ │許) │誤載為4500│ │ │ │ │ │ │元) │ │ │ │ │ │ │ │ │ ├──┼───┼─────┼────┼─────┼──────┤ │8 │寅○○│96年5 月8 │96年5 月│在公館龍華│經周芳君於96│ │ │ │日11 時43 │8 日15時│郵局匯款 │年5 月9 日7 │ │ │ │分許接獲勒│26分許 │2000元 │時35分21秒,│ │ │ │贖電話 │ │ │提領2,000元 │ ├──┼───┼─────┼────┼─────┼──────┤ │9 │子○○│96年5 月9 │96年5 月│在林邊彰化│經丁○○於96│ │ │ │日11 時2分│9 日11時│銀行匯款 │年5 月9 日14│ │ │ │許接獲勒贖│51分許 │6000元 │時50分54秒、│ │ │ │電話 │ │ │同日14時51分│ │ │ │ │ │ │57秒,提領 │ │ │ │ │ │ │20,000元、 │ │ │ │ │ │ │2,000元 │ ├──┼───┼─────┼────┼─────┼──────┤ │10 │乙○○│96年5 月9 │96年5 月│在新園鄉台│經丁○○於96│ │ │ │日11 時25 │9 日12時│灣銀行匯款│年5 月9 日14│ │ │ │分許接獲勒│46分許 │1500元 │時50分54秒、│ │ │ │贖電話 │ │ │同日14時51分│ │ │ │ │ │ │57秒,提領 │ │ │ │ │ │ │20,000元、 │ │ │ │ │ │ │2,000元 │ ├──┼───┼─────┼────┼─────┼──────┤ │11 │丑○○│96年5 月9 │96年5 月│在竹田鄉西│經丁○○於96│ │ │ │日11 時32 │9 日12時│勢郵局匯款│年5 月9 日14│ │ │ │分許接獲勒│6 分許(│4000元(起│時50分54秒、│ │ │ │贖電話 │起訴書誤│訴書漏載由│同日14時51分│ │ │ │ │載為14時│蕭淑惠匯款│57秒,提領 │ │ │ │ │許) │) │20,000元、 │ │ │ │ │ │ │2,000元 │ ├──┼───┼─────┼────┼─────┼──────┤ │12 │甲○○│96年5 月9 │96年5 月│在台灣銀行│經丁○○於96│ │ │ │日11 時11 │9 日13時│鹽埔分行以│年5 月9 日14│ │ │ │分許接獲勒│32分許(│楊丁受名義│時50分54秒、│ │ │ │贖電話 │起訴書誤│匯款3000元│同日14時51分│ │ │ │ │載為14時│ │57秒,提領 │ │ │ │ │許) │ │20,000元、 │ │ │ │ │ │ │2,000元 │ ├──┼───┼─────┼────┼─────┼──────┤ │13 │己○○│96年5 月9 │96年5 月│自稱在屏東│ │ │ │ │日9時 許接│9 日12時│郵政總局匯│ │ │ │ │獲勒贖電話│許(匯款│款2000元 │ │ │ │ │ │查無相關│ │ │ │ │ │ │資料)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