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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郭雅美張意聰莊崑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8年1 月17日)前提出上訴書狀,復於98年2 月2 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本件查扣之拔釘器、活動扳手及鐵鋸等物品均非其所有,係在場即有之工具,原審以加重竊盜罪科處刑責自有違誤云云,惟上訴書狀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必須實際上存在,若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在,即不符合「具體理由」之形式要件。本件原判決依據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乙○○之證述及扣案拔釘器、活動扳手、鐵鋸等而認定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並無實際上存在任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之上訴理由狀所指摘並不符合「具體理由」之形式要件,亦即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8年2 月9 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崑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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