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73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原審論罪並判處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柒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期徒刑肆月,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僅稱:「拖鞋型號過大,並非被告所有,且查無工具或贓物;被告到案並坦承,係受警方恐嚇,配合製造績效」云云。惟原審法院認定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已調查並依所得證據資料而為認定,於理由綦細說明被告除在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外,亦在審判中為相同之自白,竊盜部分核與警員邵萬發、陳玉城於偵查中證述抵達竊案現場及追捕竊嫌經過情形符合,復經台電員工黃德瑞於警詢領回失竊之電纜線,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案現場照片、檢察官當庭命被告穿著扣案拖鞋比對,與被告腳之尺寸相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則與被告之弟殷文宏於警詢證述被告向其借車使用,並告知該車遭竊,及警員張坤正、李益孫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謊報失竊及坦承謊報之情形相符,復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殷文宏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原審關於以上事實之認定及其所憑之證據,既有一一列舉及充分說明,被告翻異否認犯罪,空泛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並非依據卷內現有各相關之證據資料有所指摘,自無從憑為判斷原審認定事實及採證是否為不當或違法之依據,核其上訴,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屬於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