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8年5 月1 日)前提出上訴狀,但未於上訴狀敘述具體理由,經原審法院命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98年5 月19日由被告受僱人郭順和收領,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憑,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從而,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經原審法院限期命補正,亦未遵期補正,依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