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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31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莊秋桃謝宏宗凃裕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31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汎宸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被告
勝璉冷凍空調機電工程行
兼代表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9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8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汎宸工程有限公司、乙○○、勝璉冷凍空調機電工程行、甲○○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92條之犯行,諭知被告汎宸工程有限公司、乙○○、勝璉冷凍空調機電工程行、甲○○均無罪,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須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能開標決標,縱然第1 次開標因未滿3 家而流標者,第2 次招標開標時僅「得」不受3家廠商公開招標之限制,並非指合格廠商得任意參與圍標(即俗稱搓圓仔湯)行為。爰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乙○○、甲○○2 人企圖在形式上符合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導致前開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合先敍明。㈡原審判決係以「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乃係由『無意』到『無意』之狀態,其並未因允以借牌而使得主觀意思產生變化。」為理由,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惟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文字,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限縮」排除「具合格參標資格廠商」借牌「圍標」之行為,亦未排除「將牌照交予他人參與圍標」之行為。上開「圍標」情形只要「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即有可能破壞政府採購法所建立之競標制度。是前揭原審判決理由係過度「限縮」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甚至增加法律所無之構成要件規範,適用法律容有誤會。㈢況被告乙○○、甲○○2 人當庭認罪。被告乙○○兼被告汎宸公司代表人當庭供承:「本投標案原本我不想要得標,是海軍高組長千拜託萬拜託請我找2 家去參與投標,他對其長官才能交代」、「我拜託甲○○幫忙出標」、「我認為我的標價應該不會得標」、「我純粹是要去陪標,並非要得標」、「『汎宸公司』450 萬元及『勝璉工程行』標價485 萬元都是我幫其決定填寫」等語;被告甲○○兼被告勝璉工程行代表人亦供承:「我知道本件,但對該標案並無興趣,出標純粹幫忙,我的承攬能力當時沒有辦法,我知道乙○○參與投標的過程,我聽他講好像只是要幫忙」等語,參以汎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汎宸公司)、勝璉冷凍空調機電工程行(下稱勝璉工程行)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前鎮分行支票押標金票據為連號等情,益徵本案被告等人參與「圍標」破壞政府採購法所建立之競標制度顯然無疑。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則應對參與投標行為之被告汎宸公司、勝璉工程行亦科以罰金。㈣法律解釋除應具備「目的性」外,亦應兼具「前瞻性」。蓋倘被告所辯可採,則任何「具合格參標資格廠商」均可以此為由任意參與圍標行為,則政府採購法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形同崩潰,顯不符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本旨,故原審認被告2 人以上開公司行號參與投標,亦無法影響投標結果,而為無罪之諭知,實有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62至65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民國91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88年間「921 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故增訂前揭規定,依該87條第5 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自係指無此名義或證件,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而言;而該條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除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他人參與投標者外,其中所謂「參加投標者」,自係指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人參與投標,而非指出借名義或證件者本身參加投標,至為明確。查本件被告乙○○其所經營之汎宸公司本即有資格參加投標,且其符合本件投標資格;又被告甲○○經營之勝璉工程行亦有參與本件投標等情,有投標資料各1 件在卷可稽,足證汎宸公司並非無名義或證件而借用勝璉工程行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另勝璉工程行亦非出借名義或證件予汎宸公司,而本身並未參加本件投標者,均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㈢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之規定,機關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原則係採公開招標方式進行。本件海軍標案係以公開招標並以不分段開標方式辦理等情,有「97年度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標單」在卷可稽(見調卷第5 頁背面)。再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該法第48條第1 項第1 至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該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乙○○、甲○○固以渠等所經營之汎宸公司、勝璉工程行參與投標案,惟本件標案既採公開招標方式,如未有第3 家公司參與投標,仍不能達到開標決標之條件,更遑論得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反之,若有他家廠商參與投標,是否能得標,尚須視其他廠商投標之金額決定,被告2 人分別以汎宸公司與勝璉工程行參與投標,亦無法影響投標結果甚明。

㈣況依該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第1 次開標,因未滿3 家而流標者,第2 次招標不受3 家廠商之限制。準此,依卷附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97年12月18日海營供應字第970006111號函1 份,並隨函檢附海軍標案開標記錄、招標單、採購清單投標須知等相關資料觀之(見原審審簡卷第20至80頁),本件海軍標案於97年5 月9 日第1 次開標,因投標商僅2 家未達法定3 家,經主持人當場宣布流標;另於同年月20日辦理第2 次開標,亦因無商投標,復經主持人當場宣布流標。是被告乙○○以其汎宸公司,或被告甲○○以其勝璉工程行參與第3 次投標時,除有不予開標決標之例外情形外,即使僅汎宸公司或勝璉工程行其中1 家廠商投標,亦可得標,是亦難認被告汎宸公司有何借用勝璉工程行名義投標之動機及實益,更不可能發生意圖影響本件投標案之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情形。從而,本件實難認定被告乙○○、甲○○有何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犯意可言。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參與「圍標」破壞政府採購法所建立之競標制度云云。惟所謂圍標,係指多數具競爭關係之廠商於開標前即共同協議,於招標時,不參與投標,或雖參與投標,所提出之標價較內定得標廠商為高,而內定得標廠商則允諾給付其他參與協議之廠商相當代價,以此藉形式上合法競標,實際上卻規避價格競爭而言。本件被告乙○○其所經營之汎宸公司既有資格參加投標,且其符合本件投標資格;另被告甲○○經營之勝璉工程行亦有投標資格且亦參與本件投標,均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等情,已詳如前述;又渠等彼此間並無協議於招標時,不參與投標,或雖參與投標,所提出之標價較內定得標廠商為高,而內定得標廠商則允諾給付其他參與協議之廠商相當代價之情形,亦與所謂之圍標要件有間,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認,顯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因而為被告等均為無罪之諭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原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凃裕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宗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汎宸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被  告 勝璉冷凍空調機電工程行
兼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8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汎宸工程有限公司、乙○○、勝璉冷凍空調機電工程行、甲○○
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街80巷
    3 號3 樓之被告汎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汎宸公司)負責人
    ;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122 號4 樓之2 之勝璉
    冷凍空調機電工程行(下稱勝璉工程行)負責人。詎乙○○
    於民國97年6 月間,得知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海
    軍左營後指部)公告辦理「中訓艦冰機及空調系統委商施修
    招標」標案(招標案號:PD97167P266 、下稱「海軍標案」
    ),前2 次均為流標或廢標,於第3 次招標時,為期能順利
    標得上開政府採購標案,意圖影響採購之結果及獲取不當利
    益,竟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甲○○借牌投標;
    而甲○○為使汎宸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意圖獲取不當之利益
    ,竟基於容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遂容
    許乙○○借用勝璉工程行之名義,並提供勝璉工程行之經濟
    部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技術士證書等投
    標所須資料予乙○○。乙○○乃於投標前某日與甲○○謀議
    借牌投標事宜,再由乙○○自行填寫勝璉工程行之「廠商投
    標投標報價單」、「國內財物勞務採購標單」、「投標廠商
    聲明書」等投標文件後,攜至勝璉工程行,再由甲○○之妻
    子蔡佳蓁蓋勝璉工程行之大小章後,交由乙○○帶回,乙○
    ○再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購買2 張支票,票面金額分
    別為新台幣(下同)13萬5 千元、14萬5 千5 百元後,提供
    與勝璉工程作為押標金後,分別放入投標文件內,並寄出前
    開投標文件參與上開系統標案。嗣於上開標案開標時,因汎
    宸公司、勝璉工程行2 者所提供之上開支票押標金之2 張支
    票為連號,查覺有異,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
    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嫌;被告甲○○所
    為,涉違反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嫌;被告汎宸公司及
    勝璉工程行部分,涉違反同法第92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係以下列證
    據,為其論據:
(一)汎宸公司之「廠商投標報價單」、「97年度海軍左營後勤支
    援指揮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標單」及「投標廠商聲明書」之
    投標文件各1 份:證明汎宸公司於97年6 月6 日所填寫之海
    軍標案投標文件,其標價為450 萬元,繳納押標金135,000
  元,投標文件上皆蓋有汎宸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乙○○之大
  、小章之事實。
(二)汎宸公司相關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市府建
    二商字第285937904 號)、「經濟部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
    (經冷字第0961400867號)及「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
    業公會會員證書」(97台冷會證字第1292號)各1 份:證明
    汎宸公司之負責人為乙○○,該公司之所在地為高雄市○鎮
  區○○街80巷3 號3 樓;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96年7 月11日
   ;營業項目為「冷凍空調工程業(在客戶處作業)」之事實
    。
(三)汎宸公司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複雜型)1 紙,載明項目
    如下:
1、審查日期:97年6 月12日。
2、廠商名稱:汎宸工程有限公司
3、資格項目:
 (1)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汎宸公司檢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設立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
  投標廠商聲明書」之審查結果皆為「合格」。
 (2)與屢約能力有關者:審查結果為「合格」,審查人並註記「
    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載項目符合,具經濟部冷凍空調業登記證
    及同業工業會員證符和資格」。
(四)勝璉工程行相關之「廠商投標報價單」、「97年度海軍左營
    後勤支援指揮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標單」及「投標廠商聲明
    書」之投標文件各1 份:證明勝璉工程行於97年6 月6 日所
    填寫之海軍標案投標文件,其標價為485 萬元,並繳納押標
    金145,500 元,投標文件上皆蓋有勝璉冷凍空調機電工程行
  及負責人甲○○大、小章之事實。
(五)勝璉工程行相關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市府
    建二商字第80863648號)、「經濟部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
    (經冷字第0961400791號)及「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
    業公會會員證書」(97台冷會證字第1276號)各1 份:證明
  勝璉工程行之負責人為甲○○;該公司之所在地為高雄市○
   ○區○○路122 號4 樓之2 ;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92年4 月
    11日;營業項目為「冷凍空調工程業(在客戶處作業)」之
    事實。
(六)勝璉工程行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複雜型)1 紙,載明項
    目如下:
1、審查日期:97年6 月12日。
2、廠商名稱:勝璉冷凍空調機電工程行
3、資格項目:
 (1)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勝璉工程行檢附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設立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
    「投標廠商聲明書」之審查結果皆為『合格』。
 (2)與屢約能力有關者:審查結果為『合格』,審查人並註記「
    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冷凍空調業登記證、同業工業會員
    證符和資格要求」。
(七)汎宸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申請支票2 紙之申請書及
    取款憑條影本各1 份及及支票原本2 張:證明汎宸公司於97
    年6 月9 日向上開銀行取款280,500 元,並換取合作金庫銀
    行本行支票2 張,受款人皆為海軍左營後指部;其中1 張支
    票(支票號碼:AZ0000000 、金額:145,500 元)係本件勝
    璉工程行之押標金支票;另1 張支票(支票號碼:AZ000000
    0 、金額:135,000 元)係本件汎宸公司之押標金支票。
(八)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97年12月18日海營供應字第970006
    111 號函1 份,並隨函檢附海軍標案開標記錄、招標單、採
    購清單投標須知等相關資料影本,並說明下列流標、廢標及
    得標記錄:
1、流標記錄(開標日期:97.05.09):本案採公開招標,第1
    次開標,因投標商僅2 家未達法定3 家,經主持人當場宣布
    流標。
2、流標記錄(開標日期:97.05.20):本案採公開招標,第1
    次開標,因無商投標,經主持人當場當場宣布流標。
3、廢標記錄(開標日期:97.06.12):本案採公開招標,第3
    次開標,本次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4 家,資格審查結果為
    4 家合格,報價文件審查結果為無效標2 家(汎宸、勝璉公
    司)。〈乙○○有到場簽名〉
4、得標記錄(開標日期:97.06.26):本案採公開招標,第4
    次開標,由安順公司以343 萬元得標。
(九)證人蔡佳蓁(甲○○之妻、勝璉公司會計)之證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乙○○、甲○○之證述。
(十)被告乙○○、甲○○之供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坦承係汎宸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坦承係
    勝璉工程行負責人,並均稱有參與上開海軍標案之事實;惟
    皆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如下:
(一)被告乙○○辯稱:97年4 、5 月間,海軍左營後指部承辦海
    軍標案第1 次、第2 次招標時,我發現該工作項目內容繁雜
  不好施作,並無意願投標,但我前於97年2 月間,曾標到海
   軍左營後指部中正艦的空調系統招標案,和承辦的士官長高
    先生熟識,士官長對我施作成果很滿意,本件海軍標案,由
    於第1 次投標廠商不足,而第2 次無廠商投標,高士官長於
    第3 次招標時,一直打電話拜託我找廠商捧場參與投標,以
    免被長官責怪辦事不力,我在人情壓力下,除了自己的汎宸
    公司外,才又邀請朋友勝璉工程行負責人甲○○的一起投標
    ,結果也因為沒有廠商進入底價,該第3 次招標也宣告流標
    ,我對政府採購法不熟,不清楚第3 次只要1 家廠商投標就
  可以,因為高組長說要3 家才能投標,所以才請甲○○幫忙
   ,押標文件及押標金都是由我們汎宸公司來負責,2 家公司
    的押標金,總共約28萬多元,我只參與第3 標,但不知道底
    標為多少,我出價是450 萬元,最後第4 次開標結果有人以
    340 幾萬順利得標,我有看過工程明細,知道自己的出價不
    可能得標,我推測合理的標價應在370 萬元左右,第3 標我
    以自己汎宸公司的名義投標,也沒有向勝璉工程行借牌等語
    。
(二)被告甲○○辯稱:當時我們勝璉工程行會去投標,是因為乙
    ○○請我們幫忙,我剛參與公家機關的投標,很多程序不清
    楚,我主觀上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的意思,當時押標金是乙
  ○○幫忙出的,標價是汎辰公司乙○○寫的,申請的相關資
   料也是乙○○準備好後拿給我,我再用印,我知道乙○○自
    己有牌,但是因為我們有交情,才陪他投標他,他並沒有說
    投標的細節,投標的金額也是乙○○決定的,當時他有告訴
    我金額多少,但我現在忘記了,我從事這行約4 、5 年,過
    去從來沒有參與政府機關的投標案等語。
五、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以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最後一次
   審理中,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91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因
    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88年間「921 大地震」後,政府認
    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
    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
    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故增訂前揭
    規定。次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
    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
    法目的,且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增訂第87條第
    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增訂第5 項,以處罰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之行為人」。是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欲規範處罰
    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
    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
    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
    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
    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乃係由「無
    意」到「無意」之狀態,其並未因允以借牌而使得主觀意思
    產生變化。
(二)查本件汎宸公司及勝璉工程行,均為合法獨立之廠商,有汎
    宸公司及勝璉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冷凍
    空調業登記證」及「同業工業會員證書」在卷可稽(調卷第
    45至48、80至83頁)。被告乙○○其所經營之汎宸公司本即
    有資格參加投標,且其符合本件投標資格,並未借用勝璉工
    程行名義或證件投標;又被告甲○○經營之勝璉工程行本身
    亦有參與本件投標之意,僅係由乙○○代為填寫投標文件及
    繳交押標金,且勝璉工程行亦未借用汎宸公司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汎宸公司及勝璉工程行,既均非屬「空殼廠商」,
    是被告乙○○以汎宸公司名義、被告甲○○以勝璉工程行名
    義,參與上開投標行為,核均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
    構成要件不符。
(三)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之規定,機關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原則係採公開招標方式進行。本件海軍標案係以公開招標並
    以不分段開標方式辦理等情,有「97年度海軍左營後勤支援
  指揮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標單」在卷可稽(調卷第5 頁背頁
   )。再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該法第48
    條第1 項第1 至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
    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該法第4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甲○○係以其等所經營之上
    開公司行號參與投標,惟本件海軍左營後指部既採公開方式
    招標,如未有第3 家公司參與投標,仍不能達到開標決標之
    條件,更遑論得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反之,若有他家廠
    商參與投標,是否能得標,尚須視其他廠商投標之金額決定
    ,被告2 人以上開公司行號參與投標,亦無法影響投標結果
    甚明。
(四)另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第1 次開標,因未滿3
    家而流標者,第2 次招標不受3 家廠商之限制。準此,依卷
    附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97年12月18日海營供應字第9700
    06111 號函1 份,並隨函檢附海軍標案開標記錄、招標單、
    採購清單投標須知等相關資料觀之(本院審簡卷第20至80頁
    ),本件海軍標案於97年5 月9 日第1 次開標,因投標商僅
    2 家未達法定3 家,經主持人當場宣布流標;另於同年月20
    日辦理第2 次開標,亦因無商投標,復經主持人當場當場宣
    布流標。是被告乙○○以其汎宸公司,或被告甲○○以其勝
    璉工程行參與第3 次投標時,除有不予開標決標之例外情形
    外,即使僅汎宸公司或勝璉工程行其中1 家廠商投標,亦可
    得標,是亦難認被告汎宸公司有何借用勝璉工程行名義投標
    之動機及實益,更不可能發生意圖影響本件投標案之採購結
    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情形。從而,本件實難認定被告乙○○
    、甲○○有何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犯意
    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使本院為有罪之確信。依前
    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等人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31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