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23號、第2363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第2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 條規定:「第367 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依同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時,被告俱為認罪之表示,並請求與檢察官認罪協商(見原審審訴字第1923號卷第32頁正、反面、第33頁、審訴字第2363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檢察官同意後乃聲請原審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原審法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後,由檢察官及被告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因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原審法院乃依同法第455 條之5 第1 項規定,指定該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為其辯護人以協助進行協商,經達成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部分各處以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部分各處以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之科刑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即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原審法院當庭對被告告知其所認罪之罪名、法定刑之刑度、適用協商程序判決所喪失之權利、限制上訴範圍等規定事項後,被告並表示協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原審乃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有原審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謂其係自首,並自動交出身上之海洛因1 包,爰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然查本件原審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復查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情形,依首揭規定,自不得提起上訴,縱被告上訴所指係屬真實,惟既非適法之事由,其上訴自難准許,爰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