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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923號

                  98年度審訴字第236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98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毒聲字第1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8年2 月9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城中城大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施用後不久,另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98年3 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萬年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㈣於98年3 月17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91號「泰陽大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3 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街91號「泰陽大樓管理室」前,為警盤查,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31 公克),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2 月23日、98年3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31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 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各願受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各願受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於98年3 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是此部分犯行,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31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2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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