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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翁慶珍施柏宏徐美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黃偉倫律師

      蘇勝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71、7853、7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癸○○犯附表二所示之牙保贓物罪,共拾伍罪,各處附表二所載之刑;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7 部分,各減為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癸○○明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機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各機車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原所有人、車牌號碼、失竊時間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接受不詳之成年人委託,以修理機車為名尋找買主,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尋得該附表所示之買主(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與市場價格顯不相當之代價購買各該機車,並由委託癸○○牙保贓物之前開不詳人士,將買主原提供之舊車車牌懸掛於前開贓車上以避查緝,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又癸○○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233 —QET 號輕型機車係遭竊之贓物(該車係蘇美慧所有,於97年8 月26日10時2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4號前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該車遭竊後至97年9 月29日15時15分許(即癸○○為警拘提時)間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火車站附近媽祖廟旁之「飛龍機車行」內,以新臺幣(下同)8,000 多元之價格向不詳成年人士購入,交由其不知情之公公黃明賢使用,並將黃明賢名下之號碼為781—QET 號車牌懸掛於該機車上以躲避警方查緝。嗣於97年9月29日15時15分許,為警持拘票至癸○○住處拘提其到案,發現上開機車車身號碼、車型與車籍資料不符,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牙保贓物及故買贓物之事實,迭據被告癸○○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第66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第117 至123 頁)。並經證人即買主陳湯淑賢、吳招惠、方正雄、蘇麗卿、陳月霞、何林素貞、陳正媚、楊長紘、黃陳惠敏、周罔市、蔡富祥、洪樹木、呂坤致、吳禎敏、邱淑芬,證人即買主陳月霞之子吳匯中,證人即介紹陳月霞與癸○○聯絡之余許麗,證人即實際使用車牌號碼OOT-951 號機車之人周信良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係將金錢及舊車交予被告後未久,即取得懸掛舊車車牌之另1 機車等情;暨證人即被害人壬○○、郭麗儒(即車主子○○之母)、卯○○、巳○○、丙○○、辛○○、庚○○、王森(即車主寅○○之孫)、甲○○、丑○○、乙○○、丁○○、辰○○(即登記車主鍾水林之女,惟鍾水林業已死亡)、己○○、蘇美慧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陳機車失竊之情節明確。復有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車及電解還原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又附表一各編號及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贓車及舊車,幾皆有10多年車齡之差距,衡情各該機車之車型、性能均大不相同,若謂被告收受各買主交付之舊車後,明知交還各買主之車輛均甚嶄新,而從不起疑,誠與常情有悖(其自身所購入之前開車輛情形亦同),是被告於牙保或故買前,確知前開機車均係贓物,足堪認定。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牙保及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雖被告及買主即證人蘇麗卿、何林素貞均已無從記憶被告各該牙保贓物犯行之正確時間,惟本院審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之基準日為96年4 月24日,而證人蘇麗卿於97年12月16日警詢時陳述:修車時間係約1 年多前(見警4 卷第1 至3 頁)、證人何林素貞於97年10月25日警詢時陳稱:修車時約於2 年前等語(見警6 卷第1 至4 頁),並斟酌各該車輛之失竊時間,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時間,尚無從排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之可能,是基於被告利益,爰認被告牙保證人蘇麗卿、何林素貞買受前揭贓車之犯罪時間,應分別係該車輛失竊之後至96年4 月24日前之某時(即牙保證人蘇麗卿部分之時間為96年2 月26日至96年4 月24日間之某時,而牙保何林素貞部分之時間則為96年4 月24日前之96年間某日),茲此敘明。

三、核被告癸○○牙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機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就故買犯罪事實欄所示機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前揭牙保贓物、故買贓物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向竊賊購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贓車後向他人兜售,因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惟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贓車,雖坦承有牙保之犯行,然堅決否認有向竊賊購買後加以兜售之行為,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向何竊賊故買該等贓車。再者,證人陳嫚庭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盧一雄曾將竊得之機車賣與被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491號卷第14至19頁、第44至45頁),然揆其於警詢所指案外人盧一雄出售予被告之機車,核均非附表一及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是實難據其前開所述,即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贓車,有故買犯行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因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認被告所為係犯故買贓物罪,而與被告實際所犯之牙保贓物罪,均係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罪,自毋庸為法條變更,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宣告有期徒刑8 月(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係以「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竟牙保他人購買贓物及故買贓物使用,助長竊車犯行,並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審酌事項,然並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其餘量刑標準併予審酌(詳後述),即遽為被告上揭刑度之宣告,尚嫌過重。㈡次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法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以被告「自95年9 月後起至97年9 月間為上開牙保及故買贓物犯行達16次,足見其有犯罪習慣,為矯正其不良習性」為由,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款、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惟被告雖確有上開牙保及故買贓物犯行,惟以本件犯罪時間衡以其犯罪次數,是否業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而該當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應令刑前強制工作之要件,尚非無疑。況且,被告本即以經營家庭美髮為業,並於80年6 月24日前即已加入屏東縣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之情,有屏東縣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經營家庭美髮之現場及工作情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至63頁),則被告並非無一技之長且無正當職業之人甚明。而依此情事並衡諸被告前揭犯行對社會所產生之危險性、嚴重性,本院爰認縱未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亦無礙於對其教化目的之達成,是原判決遽對被告為刑前強制工作3 年之諭知,容有未當。㈢被告故買之前揭車輛,係在屏東縣屏東火車站附近媽祖廟旁之「飛龍機車行」內,以8,000 多元之價格向不詳成年人士所購入,業經認明如前,原判決以被告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購入,事實認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不當,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牙保他人購買贓物及故買贓物使用,顯然無視於他人之財產權利,甚且助長竊車犯行,並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所為實甚不該,惟念其犯後迭次坦承犯行,足認非無悔意,且其係有正當職業之人,又無證據證明其因牙保贓物受有何鉅大利益。復參以其係國中畢業(此觀之被告警詢年籍資料欄所載即明),教育程度不高,衡情應未受相當完整之法治教導,較於一般人易有失慮之舉;暨檢察官就本件科刑範圍,當庭表示意見稱:「原審量刑確實過重,請求鈞院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條)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牙保贓物部分,分別量處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就被告故買贓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詳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並就此等部分減刑後之刑,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前開減刑後之刑及附表二編號8 至15所示之刑,暨故買贓物部分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被告被訴變造準私文書,而經原審為無罪判決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上訴,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所有人  │贓車車牌號碼│失竊時間    │  牙  保  時  間  │ 買  主 │價格(新臺幣)│舊車車牌號碼│
├──┼────┼──────┼──────┼─────────┼────┼───────┼──────┤
│ 1. │壬○○  │  P5W-133   │95年12月16日│95年12月16日至31日│陳湯淑賢│    16,000元  │  PML-905   │
│    │        │            │            │間某日            │        │              │            │
├──┼────┼──────┼──────┼─────────┼────┼───────┼──────┤
│ 2. │子○○  │  VN3-336   │95年10月16日│95年10月16日後之95│吳招惠  │    17,000元  │  WFK-393   │
│    │        │            │            │年間              │        │              │            │
├──┼────┼──────┼──────┼─────────┼────┼───────┼──────┤
│ 3. │戊○○  │  ZLI-533   │96年1 月8 日│96年3 月間某日    │方正雄  │    13,000元  │  WCF-327   │
├──┼────┼──────┼──────┼─────────┼────┼───────┼──────┤
│ 4. │卯○○  │  P5U-895   │96年2 月26日│96年2 月26日至96年│蘇麗卿  │    15,000元  │  OJO-040   │
│    │        │            │            │4 月24日間某日    │        │              │            │
├──┼────┼──────┼──────┼─────────┼────┼───────┼──────┤
│ 5. │巳○○  │  P5C-793   │96年3 月16日│96年3 月16日至31日│陳月霞  │    10,000元  │  NZM-823   │
│    │        │            │            │間某日            │        │              │            │
├──┼────┼──────┼──────┼─────────┼────┼───────┼──────┤
│ 6. │丙○○  │  H9T-912   │95年12月29日│96年4 月24日前之96│何林素真│    15,000元  │  PMB-837   │
│    │        │            │            │年間某日          │        │              │            │
├──┼────┼──────┼──────┼─────────┼────┼───────┼──────┤
│ 7. │辛○○  │  K27-451   │96年3 月14日│96年3 月間某日    │陳正楣  │    17,000元  │  KMD-992   │
├──┼────┼──────┼──────┼─────────┼────┼───────┼──────┤
│ 8. │庚○○  │  YEH-338   │96年6 月6 日│96年6 月6 日後某日│楊長紘  │    18,000元  │  OFN-670   │
├──┼────┼──────┼──────┼─────────┼────┼───────┼──────┤
│ 9. │寅○○  │  690-QBZ   │96年9 月5 日│96年9 月5 日後某日│黃陳惠敏│    15,000元  │  WRF-198   │
├──┼────┼──────┼──────┼─────────┼────┼───────┼──────┤
│ 10.│甲○○  │  WFO-730   │96年12月5 日│96年12月5 日後某日│周罔市  │    17,000元  │  UDZ-792   │
├──┼────┼──────┼──────┼─────────┼────┼───────┼──────┤
│ 11.│丑○○  │  681-CDD   │96年12月21日│96年12月21日後某日│蔡富祥  │    11,000元  │  LZT-933   │
├──┼────┼──────┼──────┼─────────┼────┼───────┼──────┤
│ 12.│乙○○  │  703-CAH   │97年3 月5 日│97年3 月5 日後某日│洪樹木  │    10,000元  │  PKP-049   │
├──┼────┼──────┼──────┼─────────┼────┼───────┼──────┤
│ 13.│丁○○  │  039-QBZ   │97年5 月21日│97年5 月間某日    │呂坤致  │    13,800元  │  ECK-856   │
├──┼────┼──────┼──────┼─────────┼────┼───────┼──────┤
│ 14.│辰○○(│  700-QBZ   │97年8 月20日│97年9 月間某日    │吳禎敏  │    15,000元  │  WPZ-092   │
│    │登記名義│            │            │                  │        │              │            │
│    │人為鍾水│            │            │                  │        │              │            │
│    │木,已歿│            │            │                  │        │              │            │
│    │)      │            │            │                  │        │              │            │
├──┼────┼──────┼──────┼─────────┼────┼───────┼──────┤
│ 15.│己○○  │  2JN-188   │97年9 月6 日│97年9 月26日至29日│邱淑芬  │    18,000元  │  OOT-951   │
│    │        │            │            │間某日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審所處罪刑             │ 本院所處罪刑             │
├──┼─────┼─────────────┼─────────────┤
│ 1. │牙保附表一│癸○○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癸○○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
│    │編號1 所示│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之機車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牙保附表一│癸○○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癸○○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
│    │編號2 所示│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之機車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牙保附表一│癸○○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癸○○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
│    │編號3 所示│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之機車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牙保附表一│癸○○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癸○○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
│    │編號4 所示│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之機車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牙保附表一│癸○○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癸○○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
│    │編號5 所示│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之機車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牙保附表一│癸○○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癸○○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
│    │編號6 所示│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之機車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牙保附表一│癸○○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癸○○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
│    │編號7 所示│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之機車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牙保附表一│癸○○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癸○○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
│    │編號8 所示│捌月。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之機車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牙保附表一│癸○○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癸○○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
│    │編號9 所示│捌月。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之機車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牙保附表一│癸○○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癸○○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
│    │編號10所示│捌月。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之機車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牙保附表一│癸○○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癸○○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
│    │編號11所示│捌月。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之機車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牙保附表一│癸○○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癸○○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
│    │編號12所示│捌月。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之機車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牙保附表一│癸○○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癸○○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
│    │編號13所示│捌月。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之機車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4.│牙保附表一│癸○○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癸○○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
│    │編號14所示│捌月。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之機車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牙保附表一│癸○○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癸○○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
│    │編號15所示│捌月。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之機車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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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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