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6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6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12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內謂:「上訴理由容後另補」,嗣經原審法院於98年2 月9 日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補正上訴理由,上開補正理由裁定於98年2 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3頁),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甲○○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