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6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6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32 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064 、19436 、230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4 月16日經原審法院釋放後,迄未與被害人己○○聯絡及清償欠款,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6 月,尚屬過輕。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推測之詞作為證據,認定與部分事實不符,為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經證人庚○○、丙○○、己○○、戊○○、甲○○、丁○○、辛○○、壬○○、曾榮正、林瓊斌、陳建茂、癸○○、孫永強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戊○○岡山仁壽路郵局、梓官鄉農會帳戶存簿節本、支票影本、支票存根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證人甲○○梓官鄉農會存簿節本、案外人吳蕭秀玉梓官蚵子寮郵局存簿節本、吳鳳珠岡山十支郵局、梓官鄉農會、交通銀行存簿節本、吳鳳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交通銀行存簿節本、許瑜珊梓官蚵子寮郵局存簿節本、吳麗雅梓官鄉農會存簿節本;林珊儀梓官郵局帳戶存簿節本、證人辛○○高雄縣燕巢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證人丙○○台新商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憑條影本、支票影本、本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證人己○○岡山鎮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臺灣銀行匯款回條影本、本票影本、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函附證人壬○○帳戶開戶資料、匯款戶名及帳號、歷史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函附證人曾榮正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並有扣案證物為憑,又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原審乃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按原審檢察官論告時係求刑5 年)。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檢察官、被告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8年4 月25 日) 後之20日內(即98年5 月15日以前),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8年4 月18日)後之20日內(即98年5 月8 日以前),均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