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8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1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論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定應執行刑2 年4 月在案。被告於民國98年5 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狀僅略謂:「為何高雄地方法院與屏東地方法院量刑標準不一,落差甚大,本件原判決量刑,與其他重大刑事案件相較有過之而無不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