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6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8號
- 抗告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即聲請人
- 受刑人
- 乙○○
(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具 保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6 日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0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乙○○雖於98年3 月28日緝獲到案,然其前經合法通知傳喚應於98年1 月21日到案執行,卻無正當理由不到案,經通知具保人應通知受刑人或帶同受刑人於98年2 月23日報案執行,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足見當時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抗告人即聲請人遂於98年3 月5 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應屬合法妥適。受刑人雖經通緝緝獲入監,然無掩其曾逃匿之事實,抗告人自得於受刑人逃匿期間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如依原審裁定結果,將使保證金是否沒入,取決於法院裁定與緝獲受刑人之時間先後而定,對於其他遵期到案執行之受刑人或在裁定沒入保證金之後始緝獲者而言,顯非公允。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75年台非字第247 號判決要旨足參),足徵上開規定所指「被告逃匿」之認定時點,應以法院就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而為「裁定時」為準,而非以檢察官向法院提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時」為據甚明。且依據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提出聲請沒入保證金時,雖在受刑人因逃匿遭緝獲前,但受刑人既於原審法院就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裁定前,已遭緝獲入監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執行羈押而告消滅,自難於受刑人緝獲後再以裁定補行沒入。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沒入保證金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街234號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具 保 人 甲○○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148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98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前經具保人依指定之保
證金額新臺幣15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
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聲請將
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
受刑人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
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笫
268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
行,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
固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遵
期帶同受刑人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堪
認屬實。惟查,受刑人已於98年3 月28日緝獲到案,現在臺
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已在監服刑,即無從
再以其曾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
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