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0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0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前經具保人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5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笫268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惟查,受刑人已於98年3 月28日緝獲到案,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已在監服刑,即無從再以其曾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