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29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98號
- 抗告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10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96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具保人乙○○於91年8 月3 日向檢察官聲請具保時,雖戶籍地登記為「高雄市楠梓區○○○路北二巷6號」,但陳明居所為「高雄市○○區○○路977 號4 樓」,嗣後亦未陳明變更居所,抗告人因而將追保函送達至具保人陳明之上開居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第62條等規定,自不能認係未經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7752號座談會議參照),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惟倘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無效果前,不得逕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亦有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本件具保人乙○○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等身分,則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而認具保人曾向檢察官陳明上址居所一節,於法尚有未合。
㈡、具保人乙○○於91年8 月3 日向檢察官辦理具保,至98年7月6 日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沒入保證金時,具保人之戶籍地均登記於「高雄市楠梓區○○○路北二巷6 號」,此有具保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 頁),又以本件執行卷所附之「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之「住址」欄形式觀之,具保人於91年8 月3 日辦理具保時,所登載於「住址」欄之「高雄市○○區○○路977 號4 樓」,係指當時其之居所地,本件抗告人於98年6 月10日(隔6 年餘)對具保人所為追保函之送達地,自應再予調查此時之住所地,而抗告人又無不能調查具保人戶籍地之情形,則抗告人逕將對具保人所為追保函送至6 年餘前之居所地,且非由具保人親收,難認業經合法送達。至於抗告人所引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7752號座談會議等意旨,所指之送達對象係屬「被告」身分,核與本件「具保人」身分有別,無從憑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未對具保人戶籍所在地送達追保函,屬未將追保函合法送達具保人,其追保程序難謂適法,因而駁回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尚無不合。本件抗告所執前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