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37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壹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最高法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