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47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等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以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就所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 年,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 月,該案經受刑人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98年1 月15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將受刑人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撤銷,其他上訴則駁回,故受刑人所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因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判決書正本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甲○○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先於民國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之刑法(以下簡稱舊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罰金」,該次修正後之刑法(以下簡稱中間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其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又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於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該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該次修正後刑法(以下簡稱新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舊法、中間法及新法關於得否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中間法之規定最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中間法即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該中間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自95年7 月1 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