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原名陳翠暇.
- 選任辯護人
- 蘇精哲 律師
王建元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64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2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原名陳翠暇)與陳淑貞係朋友關係,預見提供自己及子女之帳戶予陳淑貞使用,可能供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陳淑貞、洪鋒文、李金成共同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7 月19日下午2 時許,陳淑貞、李金成將張錫銘等人(陳淑貞、洪鋒文、李金成及張錫銘4 人,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有罪確定)強押楊尚書擄人勒贖所得之贖款新臺幣(下同)1210萬元交給甲○○,由甲○○騎乘機車搭載李金成,攜帶前開贖款,至高雄市三民區○○○路116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分別存入其本人(帳號00000000000 、存入400 萬元),及其不知情之女兒黃子玲(帳號00000000000 ,存入300 萬元)、黃敏華(帳號00000000000 ,存入210 萬元)、黃珮菁(帳號00000000000 ,存入300 萬元)在該銀行之帳戶內。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許,洪鋒文、陳淑貞並請甲○○將上開贖款中之1160萬元開立以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9 張(俗稱台支,詳如附表所示),並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街16巷2 弄3 號5 樓之2其住處附近交予陳淑貞,剩餘之50萬元則作為甲○○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知並無證據能力,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同意之表示,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至銀行存入1210萬元、開立9 紙支票及扣取其中50萬元於帳戶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陳淑貞向伊借用帳戶,伊不知該筆錢之來源,所獲得之50萬元係陳淑貞返還之借款,並非洗錢之報酬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存入銀行之該筆1210萬元之款項,確係張錫銘等人對楊尚書擄人勒贖所得之贖款其中之一部分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共犯李金成於另案警詢、偵查、該案原審中證述屬實(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72 號張錫銘等人擄人勒贖案影卷),證人陳淑貞、洪鋒文及李金成並經該案認屬洗錢之共犯,分經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上開1210萬元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條第1 款中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應堪認定。
㈡被告曾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受陳淑貞委託,由李金成陪同將該該筆1210萬元之贖款存入其本人及其3 位女兒於台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前開帳戶內,並將其中之1160萬元,開立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 紙後交付陳淑貞,剩餘之50萬元則留予其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本次審理時所自承,所供核與證人陳淑貞、李金成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帳戶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存款憑條及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332 號卷宗第25至30頁、34至3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使用自身帳戶,反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借用者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掩飾犯罪所得乙節,難謂並無預見。查證人陳淑貞自身即有數個帳戶可供使用,為證人陳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卷第93-95 頁),被告自承與證人陳淑貞因借款關係而金錢往來頻密,對此自當知之甚詳,證人陳淑貞自己持有多數帳戶卻不使用,反而向被告求助,對該款項之來源,孰能無疑?又證人陳淑貞交付被告之現金高達1210萬元,而被告直承證人陳淑貞曾向其借錢支應薪資等語,對何以有突來之鉅款及何以請其分別存入4 個帳戶,且除留存其中之50萬元外,其餘則打成數張性質上等同現金之以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支票,交還予證人陳淑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若非供掩飾犯罪所得,大可直接存入同一帳戶再開立1 張支票,何須如此大費周章?被告對該筆款項可能為重大犯罪所得乙節,客觀上應難諉為不知。被告雖辯稱:陳淑貞當時欲趕搭飛機前往臺北,我與證人陳淑貞很熟,並無懷疑,伊不知上開1210萬元係不法犯罪所得云云,難予採信。被告借用前開帳戶時,具有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被告另以上開50萬元係證人陳淑貞返還予伊之借款云云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陳淑貞與其夫洪鋒文開設三煜實業有限公司,伊時常借錢予陳淑貞,所留下之50萬元係陳淑貞返還之借款,並陳稱因時常往來,故將其於中小企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設定語音轉帳密碼後告知陳淑貞,陳淑貞需要借款時自行由系爭帳戶內轉帳,上開帳戶存摺中用原子筆刮號部分即係陳淑貞之借款,用鉛筆劃掉表示陳淑貞已還款,存摺上所註記之某月某日「入」,係表示該筆借款於該日返還云云(原審訴字卷第207 頁、第201-205 頁)。惟查一般民間借貸,縱因互相信賴而不書立字據,亦當明確約定借貸金額、還款日期及利息後,由貸予人自行取錢交付予他人,被告所述將金錢存入帳戶中,任由他人自行提領借用之借貸方式,實與一般交易習慣迥異。且經比對系爭帳戶存摺結果(影本附於原審訴字卷第210-214 頁),發現該存摺中93年7 月9 日曾入帳285 萬餘元,而之前於同年5 月17日、5 月21日、5 月24日、5 月31日、6 月1 日、6 月3 日、6 月14日均有記載「7 月9 日入」等語,上開日期借款轉帳總額已達355 萬元餘,何以陳淑貞只還285 萬元即可一筆勾消?又同年6 月15日三裕公司匯入系爭帳戶50,1500 元,而同年6月16日即有一筆完全相同之款項匯出(含手續費30元),被告還將2 次畫線相連表明為同一筆借貸,惟此種先將錢存入他人帳戶再借出之行為,顯與一般借貸之情形不符,足認被告與證人陳淑貞間之借貸關係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⒉證人陳淑貞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雖亦附和證稱: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云云。然詢以借貸之相關細節,證人陳淑貞證稱:於93年7 月19日被告遭搜索時債務總額約50萬元,係同年6 月4 日及6 月7 日被告以現金給付15萬元、35萬元之總和,我與被告約定轉帳之帳號有3 個,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我所有云云(原審訴字卷第第93頁)。嗣經原審提示上開「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後,證人陳淑貞見93年6 月4 日及6 月7 日各有35萬元、15萬元轉入該帳戶內,並有被告所稱之借款註記,竟即翻異其詞改稱:該50萬元債務乃此2 筆轉帳,因我很少使用上開帳戶,故不記得云云。然自93年5 月21日至6 月7 日短短18日內已由被告系爭帳戶中轉入該帳戶7 次,其所稱該帳戶很少使用云云,已屬無據,且上開2 筆轉帳均經被告以橫線劃掉,並註記「7 月9 日入」,表示該2 筆款項已於7 月9 日清償,果如此,則證人陳淑貞何需再讓被告由本案之贖款中扣取50萬元?證人陳淑貞之陳述顯與被告所述及存摺記載矛盾。又其既得以正確背誦與被告約定轉帳3 帳戶之帳號,豈有可能對曾多次使用之上開帳戶帳號毫無印象之理?又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以現金借予其上開50萬元款項,惟查稽之上開存摺之出入紀錄,該筆紀錄為「跨行轉帳」,並非「提取現金」,證人所述前後不一,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該筆1210萬元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條第1 款中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被告確有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其中留存於帳戶中之50萬元,則係被告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報酬。被告所辯核係事後飾卸之詞,證人陳淑貞所證亦係迴護被告之詞,均難憑信。被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得財物之洗錢罪行,應堪認定。
二、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㈡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然該筆贖款係張錫銘等人因擄人勒贖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並非該案共犯,該筆贖款自屬「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又被告係自行將該筆贖款存入帳戶,復開立支票領還,所為即屬掩飾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係正犯,而非幫助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幫助犯,容有誤會,公訴人已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原審訴字卷第158 頁),本院自得逕予適用,而無庸另行變更法條。被告與陳淑貞、洪鋒文及李金成間,就本件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之女兒黃敏華、黃珮菁及黃子玲,於被告將上開1210萬元存入其等在銀行之帳戶時(即93年7 月19日),僅分別為22、17及16歲,且當時黃珮菁、黃子玲猶屬在學學生,其3 人之存摺平時均放在被告處,其等並不知情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本次審理時所供明,並有該3 人之身分資料附卷可佐(偵字第11332 號卷第34-37 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曾知悉或參與被告存提上開贖款之經過,難認係共同正犯。
四、
㈠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與陳淑貞、洪鋒文及李金成共犯本件洗錢罪,原判決僅認與李淑貞係共同正犯,尚有未合。㈡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其罪刑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減刑規定,原判決未及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同有未洽。㈢洗錢防制法第2 條分別規定洗錢之法律定義,其第1 款稱洗錢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2 款稱洗錢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第11條分別就各犯罪制定法定刑,前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後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足見「掩飾」或「隱匿」仍有不同之含義,應予區別。原判決論被告以「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名,然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或時有稱「隱匿」者(原判決第1 頁第20行、第6 頁第11、19行),尚有未妥。㈣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構成要件之變更,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使刑罰之實質內容變更之情形而言,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僅係條次、文字修正,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第2 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並未修正,其第9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犯第2 條第2 款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1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有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僅係條次、文字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均非屬法律變更,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原判決竟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9 條第2 項對被告予以論處,亦有未合。
㈡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增加追查之困難,更令被害人求償無著,危害社會非輕,又掩飾之不法財物高達1210萬元,數額甚鉅,所為實屬非是,及考量共犯李金成、洪鋒文及陳淑貞業經他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4 月及1 年2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 月、8 月及7 月,有台南高分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72號確定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涉案情節較輕等其他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洗錢罪經量處有期徒刑1 年,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被告因洗錢犯行所收受之50萬元,係被害人贖款之一部,自應返還與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犯第2 條第2 款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帳戶姓名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 │一 │陳翠暇 │BE0000000 │二百二十五萬元 │ ├──┼──────┼──────────┼───────────────┤ │二 │同上 │BE0000000 │一百二十五萬元 │ ├──┼──────┼──────────┼───────────────┤ │三 │黃珮菁 │BE0000000 │一百五十萬元 │ ├──┼──────┼──────────┼───────────────┤ │四 │同上 │BE0000000 │七十萬元 │ ├──┼──────┼──────────┼───────────────┤ │五 │同上 │BE0000000 │八十萬元 │ ├──┼──────┼──────────┼───────────────┤ │六 │黃子玲 │BE0000000 │一百萬元 │ ├──┼──────┼──────────┼───────────────┤ │七 │同上 │BE0000000 │二百萬元 │ ├──┼──────┼──────────┼───────────────┤ │八 │黃敏華 │BE0000000 │一百十萬元 │ ├──┼──────┼──────────┼───────────────┤ │九 │同上 │BE0000000 │一百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