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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王憲義邱永貴簡志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梁盈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5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7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原審論以竊盜其參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後,於民國99年11月8 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敘及被告於95年間感染愛滋病及患有氣喘病,無法被社會接受,以致失去工作機會;另被告自97年1 月16日出監,約有2 年之時間未曾犯案,且曾謀職失敗,在不願增加家人負擔之下,才再起意犯本件竊盜案,並非專以竊取他人財物維生。

又被告雖係累犯,然累犯並不必然有犯罪之習慣,尚需有具體事實為證云云,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於90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1年間連續犯4 次竊盜犯行,經原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3年11 月24 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94年4 月間,再犯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5年2 月至3 月間,連續犯4 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3 月27日入監執行,迄97年1 月16日始出監;出監後,復於98年11月至12月間、99年4 月至5 月間、8 月間犯9 次竊盜犯行,其中6 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43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次數甚鉅,且每次均在出獄後不久即再犯竊盜罪,堪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無訛。又佐以被告於原法院審理中自承:伊曾從事蔥抓餅及油漆之工作,但後來感染愛滋病,故未再從事上開工作,僅在家幫忙看顧檳榔攤,向伊大哥拿零用錢,但零用錢每月不固定;伊曾嘗試做工作,但均無法持久,伊之所以於90年至99年間為數次竊盜犯行,係因當時有施用毒品,又有氣喘病,不知如何覓得工作,而大哥提供之零用錢又不敷使用,始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等語(見原法院二卷第17、30頁),益徵被告無正當且固定之職業,專以竊取他人財物維生,欠缺正確工作觀念甚明。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非無據。被告就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顯非具體之上訴理由,爰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文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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