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與丁○○(另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4 月4 日下午5 時20分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XSC-996 號重型機車後載丁○○,丁○○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T型扳手1 支於身上,兩人即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帶行駛徘徊,並沿路搜尋停放路邊之機車以作為下手行竊之目標,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行至五甲二路685 號MOMA服飾店前,丙○○將機車車頭朝向道路中心方向停放未熄火,而坐在機車上為丁○○把風,丁○○則下車走向亦停放於前揭MOMA服飾店前、乙○○所有之車牌號碼ZGY-685 號輕型機車旁,並取出預藏之T型扳手毀損該輕型機車之電門鎖,並打開機車置物箱欲竊取置物箱內之財物,惟因該置物箱內因無何貴重物品而作罷,並搭乘丙○○騎乘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 時5 分許,為警於高雄縣鳳山市○○○路609 號前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1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均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丙○○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1 定有明文,此乃為保障當事人之詰問權,使交互詰問制度得以充分落實,以期發見真實,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之機會,即學理所稱之在場權,惟該項權利並非不得放棄。本案證人陳茂興、陳建雄於本院94年11月22日審理程序作證時,被告丙○○並未在場,惟本院於95年1 月24日審理程序時已將上開證人2 人之筆錄提示予被告丙○○觀覽,其並表示對上開證人2 人交互詰問之內容無意見,亦無問題要詰問上開證人2 人(見本院95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已同意放棄在場權,是證人陳茂興、陳建雄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依法即得作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之證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丁○○為上開竊盜行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丁○○有下車行竊,當時我下車去買飲料,買完飲料後就在車上抽煙,丁○○回來後我問他去做何事,他說沒什麼,我就騎機車載他走了云云。經查,證人即員警陳茂興證稱:當天我與其他4 位同仁一起巡邏防搶勤務,發現丁○○與丙○○一起騎1 台機車在五甲二路與自強一路一帶徘徊,他們騎得很慢,和一般人騎車的速度不一樣,我們就沿路一直跟,到五甲二路685 號前看到他們停車,後座那個人(當庭指認為丁○○)下車,另一個人坐在車上看有沒有人來,車子沒有熄火,在車上東張西望,下車者手拿T型扳手撬開停放在服飾店前一輛機車的置物箱,動手去翻動置物箱內的東西,坐在機車上的人可以看到丁○○,他並未下車,也沒有去購物等語;證人即員警陳建雄亦證稱:我看到丙○○把車騎到服飾店前時,迴轉把車頭向路面停放,且沒有熄火,從丁○○下車到行竊機車處僅距離1 、2 公尺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丙○○亦自承其停車時並未將機車熄火(見本院95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丙○○在丁○○下車行竊期間,並未離開機車去購買飲料,亦未將機車熄火,而係在機車上觀看周遭狀況,且丁○○行竊之機車亦在被告丙○○之視線範圍內,是被告丙○○辯稱其至附近購買飲料,對丁○○行竊一事毫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足認被告丙○○對丁○○持T型扳手下車行竊一情應有所知悉,且係在機車上為丁○○把風無訛。此外,復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丁○○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1 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與丁○○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與丁○○共同行竊時,由丁○○所持之T型扳手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前端呈扁尖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94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丙○○與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又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並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過,年輕力壯卻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與丁○○共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機車,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之T型扳手1支,係共同正犯丁○○所有,並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丙○○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於假釋期間犯案,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併予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查被告丙○○於90、91年間固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惟與本次竊盜犯行相距時間有3 年餘之久,尚難認被告丙○○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或以竊盜為常業,是本院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