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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中和林水城李政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17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民國(下同)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67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其犯3 次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雖於上訴期間內以書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僅記載「受刑人甲○○不服原審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179號判決於法定期間10日內提起上訴,具體理由後補」云云,應屬上訴未具理由,有該上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9年1 月5 日提出上訴狀時,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依該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應於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茲被告未於上訴書狀敘述理由,且被告又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99年3 月11日裁定「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並於99年3 月16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被告迄未依原審法院所定補正期限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復有本院上訴理由查詢表可按,揆之上開法律規定,自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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